杨某某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范志国
段某收
潘某某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志国,系杨某某的丈夫。
被告段某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城武松街北、文化局院内,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文化局院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收、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范志国,被告段某收、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段某收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40820的借款合同一份,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28.5‰,被告以潘某某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到期未还。
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时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某某基于与被告段某收的夫妻关系与段某收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8月20日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有二被告的亲笔签字,借款的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8月20日到2014年11月20日共93天,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8.5‰,被告潘某某同时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
2、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付款的网银电子回单,付款金额是195,53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息六笔,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2月15日,自2015年2月16日以后至2016年9月7日利息为76,000元。
上述证据同时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到开庭之日还不超过两年。
被告段某收辩称,借款没有异议,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清楚利息是怎么计算的,我还过几次款。
被告段某收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不清楚。
被告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收、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段某收,被告段某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段某收到期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依据该规定潘某某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0日起六个月,即到2015年5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要求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潘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但潘某某与段某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某应与段某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依据该规定,借款本金认定为195,530元。
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段某收、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53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收、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5,53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段某收、被告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段某收、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段某收,被告段某收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段某收到期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依据该规定潘某某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0日起六个月,即到2015年5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间要求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潘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但潘某某与段某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某应与段某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依据该规定,借款本金认定为195,530元。
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段某收、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53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相应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收、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5,53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段某收、被告潘某某担负。
审判长:刘惠军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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