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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前白落堡村南309线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成安县嘉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道东堡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广恩,系该公司经理。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14时许,赵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镇安新加气站口处,因超越前方杨某某同向驾驶的冀04-×××××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被严重损坏,杨某某和车上人员杨买只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成安县嘉乐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赵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发后被保险人不配合我公司前期查勘工作,待我公司核实相关免责情况后,如无异议,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我公司非侵权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赵某某、成安县嘉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我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明原告主张。都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无异议,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5日14时许,赵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淇县北阳镇安新加气站口处,因超越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冀04-×××××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发生碰撞,造成路边桥墩、公路波形护栏、线杆、广告灯箱及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车辆乘车人杨买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买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成安县嘉乐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赵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6595元,对以上请求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2张,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本院均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因都邦保险公司对护理费904元、误工费2409元予以认可,我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未提交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200元(12天*100元);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08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赵某某、成安县嘉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成安县嘉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为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赵某某驾驶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对于原告所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另案杨买只赔偿5000元)、误工费2409元、护理费90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13元;剩余费用2795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买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6元(279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另案杨买只赔偿5000元)、误工费2409元、护理费90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1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10元,由杨某某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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