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梁美松
杨某某
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
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柳江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长城南大街23-504室。
委托代理人梁美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长城南大街158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十里铺乡小留村23号。
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28号双冲桥南路西侧。
代表人张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路386号。
诉讼代表人韦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对在交通事故中各方应负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划分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划分各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原因被告张某某桂B72473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柳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车损评估金额12740元虽然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被告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应以其结论作为定损依据,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公估费1027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货物运转费60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原告请求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但此项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承担,被告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张某某桂B72473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柳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12740元、公估费1027元、共计13767元;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货物运转费6000元。被告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新乐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则以该认定书作为裁判依据实属不当;一审中对于运转费6000元及装车费1300元的性质未经查明,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加重了其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对在交通事故中各方应负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划分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已签字认可,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和复核。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货物运转费6000元是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在交通事故中各方应负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划分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已签字认可,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和复核。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货物运转费6000元是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史占群
审判员:刘春林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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