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某某
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280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280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柳章学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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