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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满某等与赵某某、张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满某
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永生
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高祥
刘建兴
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原告:满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夫)。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张永生。
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
法定代表人:王秋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建兴。
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周恩静,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满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永生、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刘建兴、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永生,被告衡东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祥,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建兴、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满某诉称:2015年10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刘建兴驾驶冀J×××××冀J×××××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肃衡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T×××××冀T×××××挂车相撞,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后又撞上公路北铡的水果摊,造成行人原告杨某某、被告刘建兴、冀J×××××乘车人杨磊磊受伤及路边树木、水果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建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及杨磊磊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T×××××冀T×××××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衡东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生,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刘建兴驾驶的冀J×××××冀J×××××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7728.41元(包括原告杨某某的住院费7328.41元、破伤风针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杨某某住院12天)、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杨某某需营养60天)、护理费5268元(按每天87.8元计算,原告杨某某需护理60天)、误工费10536元(按每天87.8元计算,原告杨某某误工120天)、财产损失21671元(为二原告共有,包括水果、鑵头等损失14791元、车辆损失6880元)、鉴定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52123.41元。
要求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刘建兴、青县双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是肇事的冀T×××××冀T×××××挂车的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衡东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张永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是肇事的冀T×××××冀T×××××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衡东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公司系冀T×××××冀T×××××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冀T×××××冀T×××××挂车系被告张永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尚未付清,我公司仅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永生,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的规定,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被告张永生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冀T×××××冀T×××××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冀J×××××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所提医疗费数额过高,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检验费和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所提营养费,在病历中未显示,不予认可;原告所提护理费,没有证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2天;原告所提误工费天数应当根据公安部误工期标准计算60天,标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所提财产损失,对于货物损失部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与此事故无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所提施救费,数额过高;以上费用我公司与另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被告刘建兴未答辩。
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杨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3、深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破伤风针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杨某某在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1、2枕部头皮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双手皮肤擦伤,腰3椎体向前滑脱等症,共计支出医疗费7728.41元;4、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行业。
原告满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2-1、冀T×××××车行驶证、汽车买卖协议,证明其为冀T×××××车的所有权人;2-2、深州市大冯营乡长官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冀T×××××车购买后一直在家停放,水果成熟后用作看苹果树的小房子;3、公估报告,证明冀T×××××车的车损为6880元,水果、罐头、桌椅、果树等损失为14791元;4、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满某支出公估费1620元;5、吊拖费票据,证明原告满某支出吊拖费2000元;6、被告刘建兴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刘建兴的相关资质及其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赵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衡东物流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分期付款合同书、衡东物流客户还款单,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永生在该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车,事故发生时车款并未付清。
被告张永生、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刘建兴、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中休息三个月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只有该证书不能证明其现在从事该职业,没有相关的工作及工资证明。
被告张永生、赵某某、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衡东物流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张永生、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衡东物流公司对原告满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冀T×××××车已过年检有效期;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损失数额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估费过高,两项公估费最高不应超过1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项数额不应超过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原告满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冀T×××××车已过年检有效期,汽车买卖协议不真实;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货物损失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程序不合法,货物损失过高,残值过低,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交通事故并未记载,故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发票出具时间不是事故发生时间,且吊装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证明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满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满某对被告赵某某、衡东物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张永生、人保财险衡水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被告赵某某、衡东物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4,职业资格证书并不有证明其从事家政服务行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满某提供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满某提供的证据2-1,冀T×××××车虽已过年检有效期,但该车并未上路行驶,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满某提供的证据2-2,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满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对货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于该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车损鉴定报告,被告虽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该报告应予采信;对原告满某提供的证据4、5,系原告发生事故后必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衡东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它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11时30分,被告刘建兴驾驶冀J×××××冀J×××××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肃衡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T×××××冀T×××××挂车相撞,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后又撞上公路北铡的水果摊,造成行人原告杨某某、被告刘建兴、冀J×××××乘车人杨磊磊受伤及路边树木、水果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深州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建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及杨磊磊无责任。
被告赵某某系冀T×××××冀T×××××挂车的司机,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衡东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永生,其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于被告衡东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车款未付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刘建兴系冀J×××××冀J×××××挂车的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双手皮肤擦伤、腰3椎体向前滑脱等症,共计支出医疗费7728.41元。
经鉴定,事故致二原告水果摊及冀T×××××车的车辆损失共计为21671元。
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620元。
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兴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处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夜间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有特殊气象条件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刘建兴驾驶的冀J×××××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T×××××冀T×××××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建兴、青县双龙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70%,被告张永生赔偿30%,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杨某某所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期以按90天计算为宜,并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2.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798元,其护理期以按45天计算为宜,并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7.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951元,其营养期按45天计算为宜,并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350元。
二原告所提交通费,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所提医疗费77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及二原告财产损失21671元、公估费1620元、施救费2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满某医疗费3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1899元、护理费1975.5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满某财产损失12369.7元、公估费1134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25917.4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满某医疗费3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1899元、护理费1975.5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满某财产损失5301.3元、公估费486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7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刘建兴、青县双龙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86元,被告张永生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兴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处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夜间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有特殊气象条件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刘建兴驾驶的冀J×××××冀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T×××××冀T×××××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建兴、青县双龙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70%,被告张永生赔偿30%,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杨某某所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误工期以按90天计算为宜,并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2.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798元,其护理期以按45天计算为宜,并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7.8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951元,其营养期按45天计算为宜,并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350元。
二原告所提交通费,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所提医疗费77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及二原告财产损失21671元、公估费1620元、施救费2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满某医疗费3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1899元、护理费1975.5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满某财产损失12369.7元、公估费1134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25917.4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满某医疗费3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1899元、护理费1975.5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满某财产损失5301.3元、公估费486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7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刘建兴、青县双龙汽车运输公司负担386元,被告张永生负担166元。

审判长:赵珑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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