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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艳丽等十四人与被告石某某、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艳丽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段利红
鲍淑霞
王金杰
孙启萍
屈索红
唐仁宝
刘成有
鲍淑华
唐丽霞
翟玉才
鲍子彬
司素梅
鲍建超
石某某
韩某

原告杨艳丽,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段利红,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鲍淑霞,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金杰,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孙启萍,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屈索红,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仁宝,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成有,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鲍淑华,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丽霞,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翟玉才,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鲍子彬,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司素梅,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鲍建超,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十四名
原告
诉讼代表人鲍子彬、唐丽霞。
上述十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艳丽等十四人与被告石某某、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艳丽等十四人诉讼代表人鲍子彬、唐丽霞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初,原告等人受二被告雇佣,为二被告提供掰烟、打烟杈,平顶等劳务,此活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经结算,人工费共计6152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等人现金18000元,又给大棚价值12000元,尚欠31520元。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31520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石某某也是给被告韩某打工,负责管理,原告是被告石某某找来的,但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韩某支付。
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石某某出具的总工费说明1份,意在证明:原告等十四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的欠原告工费总计金额43520元,截止时间是2013年4月9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烟叶收购票据2张,意在证明:各原告在给二被告干完活后,被告石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将烟叶卖出,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石某某在本案中主体地位。
被告石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卖烟叶过程中,是借自己的名卖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各原告劳务费明细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的总数以及现剩余金额,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减去12000元后,实际给付的金额为9360元,案外人李淑琴自己留了一个大棚作为抵扣自己劳务费,金额为2640元。
被告石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份明细不是被告石某某写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2年欠工人工资总额1份,意在证明:给韩某干活的有两伙人,其中欠香兰大正那伙人工钱22300元,欠各原告31120元。
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数额有误,欠各原告的实际工钱应为31520元,应当以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实际工钱为31520元而非3112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原告杨艳丽等14人受二被告雇佣,为二被告提供掰烟、打烟杈等劳务。
劳务完成后,经结算,共应给付各原告劳务费共计61520元。
被告韩某已给付各原告18000元,被告石某某将卖掉的大棚款12000元偿还了案外人李淑芹2640元,偿还各原告9360元,此款现由原告鲍子彬保管。
现原、被告因劳务费事宜协商未果,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各原告为其二人提供掰烟等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在各原告完成劳务后,按约支付劳务费。
关于被告石某某辩称其与各原告之间并非劳务关系,不应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各原告在提供掰烟等劳务活动后,被告石某某以自己名义将各原告的劳动成果卖出,同时,从被告石某某为各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据及事后为各原告支付劳务费等行为来看,被告石某某及被告韩某均应系各被告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石某某虽辩称其也系被告韩某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但其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二被告共欠各原告劳务费共计31520元(61520元-18000元),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鲍子彬的9360元劳务费应当按照各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占总劳务费的比重大小予以分割。
经庭审确认,原告段立红应得568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段立红劳务费1912元[2480元-(248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鲍子彬应得169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鲍子彬5690元[7380元-(738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司素梅应得604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司素梅2036元[2640元-(264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鲍淑华应得604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鲍淑华2036元[2640元-(264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王金杰应得604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王金杰2036元[2640元-(264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唐丽霞应得586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唐丽霞1974元[2560元-(256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屈索红应得586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屈索红1974元[2560元-(256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孙启萍应得586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孙启萍1974元[2560元-(256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鲍淑霞应得586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鲍淑霞1974元[2560元-(256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翟玉才应得778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翟玉才2622元[3400元-(340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鲍建超应得777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鲍建超2615元[3392元-(3392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刘成有应得76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刘成有2560元[3320元-(332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唐仁宝应得55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唐仁宝185元[240元-(24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杨艳丽应得574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杨艳丽1934元[2508元-(2508元÷40880元×9360元)]。
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劳务费具体给付时间,故本院认定因逾期给付劳务费产生的利息应当自劳务活动结束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劳务活动结束之日为被告石某某向烟草公司出售烟叶之日起,即2012年10月9日。
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段立红劳务费19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鲍子彬56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6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司素梅20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鲍淑华20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金杰20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六、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唐丽霞19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七、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屈索红19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八、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启萍19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九、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鲍淑霞19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翟玉才26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62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一、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鲍建超26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6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二、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成有25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三、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唐仁宝1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四、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杨艳丽19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某某、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各原告劳务费明细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的总数以及现剩余金额,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减去12000元后,实际给付的金额为9360元,案外人李淑琴自己留了一个大棚作为抵扣自己劳务费,金额为2640元。
被告石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份明细不是被告石某某写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2年欠工人工资总额1份,意在证明:给韩某干活的有两伙人,其中欠香兰大正那伙人工钱22300元,欠各原告31120元。
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数额有误,欠各原告的实际工钱应为31520元,应当以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实际工钱为31520元而非3112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原告杨艳丽等14人受二被告雇佣,为二被告提供掰烟、打烟杈等劳务。
劳务完成后,经结算,共应给付各原告劳务费共计61520元。
被告韩某已给付各原告18000元,被告石某某将卖掉的大棚款12000元偿还了案外人李淑芹2640元,偿还各原告9360元,此款现由原告鲍子彬保管。
现原、被告因劳务费事宜协商未果,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雇佣各原告为其二人提供掰烟等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在各原告完成劳务后,按约支付劳务费。
关于被告石某某辩称其与各原告之间并非劳务关系,不应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各原告在提供掰烟等劳务活动后,被告石某某以自己名义将各原告的劳动成果卖出,同时,从被告石某某为各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据及事后为各原告支付劳务费等行为来看,被告石某某及被告韩某均应系各被告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石某某虽辩称其也系被告韩某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但其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二被告共欠各原告劳务费共计31520元(61520元-18000元),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鲍子彬的9360元劳务费应当按照各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占总劳务费的比重大小予以分割。
经庭审确认,原告段立红应得568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段立红劳务费1912元[2480元-(248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鲍子彬应得169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鲍子彬5690元[7380元-(738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司素梅应得604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司素梅2036元[2640元-(264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鲍淑华应得604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鲍淑华2036元[2640元-(264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王金杰应得604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王金杰2036元[2640元-(264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唐丽霞应得586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唐丽霞1974元[2560元-(256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屈索红应得586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屈索红1974元[2560元-(256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孙启萍应得586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孙启萍1974元[2560元-(256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鲍淑霞应得586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鲍淑霞1974元[2560元-(256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翟玉才应得778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翟玉才2622元[3400元-(340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鲍建超应得777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鲍建超2615元[3392元-(3392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刘成有应得76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刘成有2560元[3320元-(332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唐仁宝应得55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唐仁宝185元[240元-(240元÷40880元×9360元)]。
原告杨艳丽应得574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杨艳丽1934元[2508元-(2508元÷40880元×9360元)]。
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劳务费具体给付时间,故本院认定因逾期给付劳务费产生的利息应当自劳务活动结束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劳务活动结束之日为被告石某某向烟草公司出售烟叶之日起,即2012年10月9日。
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段立红劳务费19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鲍子彬56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69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司素梅20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鲍淑华20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金杰20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六、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唐丽霞19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七、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屈索红19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八、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启萍19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九、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鲍淑霞19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翟玉才26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62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一、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鲍建超26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6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二、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成有25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三、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唐仁宝1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十四、被告石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杨艳丽19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某某、韩某承担。

审判长:刘志勇

书记员:罗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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