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艳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8649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总计32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9时30分许,张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青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与乾宁街交口西50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北侧代广伟顺行停放的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国负主要责任,代广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杨艳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依据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杨艳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艳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艳丽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28649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没有维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可能与公估报告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车辆已实际维修的应首先以维修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维修的应以鉴定结论确立车辆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至今未予修理,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而且该《公估报告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28649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30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青县鸿远汽车运输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艳丽保险金32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董文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