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高威(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刘松(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胡爱国
刘卫国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亿能客运有限公司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系鄂l1c565号小轿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高威、刘松,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爱国,系鄂l00781号大客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亿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客运公司),系鄂l00781号大客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方志保,系亿能客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系鄂l00781号大客车的承保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3号。
负责人李天佑,系人民保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人民保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威、刘松,被告胡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亿能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人民保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胡爱国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胡爱国是被告亿能客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亿能客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爱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被告亿能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亿能客运公司就鄂l×××××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余额22000元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杨某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亿能客运公司就鄂l×××××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民保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连带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余额3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杨某进行赔偿。
原告杨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40402.1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杨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根据原告杨某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50天为50元/天×250天=12500元)。
三、营养费375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杨某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四、护理费27788元(根据原告杨某的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140天×2人=19950元+26008元/年÷365天×110天×1人=7838元)。
五、误工费52000元(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按原告杨某的月工资收入3250元计算即为3250元/月×16个月=52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219897.60元(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赔偿指数,结合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即22906元/年×20年×48%=219897.6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0元(杨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2年为15750×2年×48%=15120元。
九、辅助器具费41645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踝足矫形器的价格为1780元×10年=17800元,矫形器3500元,助听器19360元,轮椅985元)。
十、交通费4500元(根据原告杨某住院治疗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十一、法医鉴定费36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十二、车辆损失49248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
十三、车辆评估费20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对原告杨某主张其母亲陈玉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交陈玉翠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后期助听器费用的诉求,其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893450.74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381950.60元(护理费27788元、误工费52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辅助器具费41645元、交通费45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456652.14元(医疗费4404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3750元);车辆损失49248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0000元余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71450.74元,由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0015.51元(871450.74元×70%)。由于被告亿能客运公司还就鄂l×××××号大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610015.5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余额内赔偿300000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322000元。对超出保险余额的部分310015.51元由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30%即261435.23元(871450.74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交通事故损失893450.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322000元,由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310015.51元,减去已赔偿303537.99元,还应赔偿6477.52元。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261435.2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817.50元,由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共同负担89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分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胡爱国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胡爱国是被告亿能客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亿能客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爱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被告亿能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亿能客运公司就鄂l×××××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余额22000元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杨某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又因被告亿能客运公司就鄂l×××××号大客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民保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连带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余额3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杨某进行赔偿。
原告杨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40402.1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杨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根据原告杨某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50天为50元/天×250天=12500元)。
三、营养费375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原告杨某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
四、护理费27788元(根据原告杨某的住院天数,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140天×2人=19950元+26008元/年÷365天×110天×1人=7838元)。
五、误工费52000元(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按原告杨某的月工资收入3250元计算即为3250元/月×16个月=52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219897.60元(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赔偿指数,结合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即22906元/年×20年×48%=219897.6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0元(杨汉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2年为15750×2年×48%=15120元。
九、辅助器具费41645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踝足矫形器的价格为1780元×10年=17800元,矫形器3500元,助听器19360元,轮椅985元)。
十、交通费4500元(根据原告杨某住院治疗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十一、法医鉴定费36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十二、车辆损失49248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
十三、车辆评估费20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对原告杨某主张其母亲陈玉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交陈玉翠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后期助听器费用的诉求,其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计893450.74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381950.60元(护理费27788元、误工费52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辅助器具费41645元、交通费4500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456652.14元(医疗费44040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3750元);车辆损失49248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0000元余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71450.74元,由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0015.51元(871450.74元×70%)。由于被告亿能客运公司还就鄂l×××××号大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610015.5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余额内赔偿300000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322000元。对超出保险余额的部分310015.51元由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30%即261435.23元(871450.74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交通事故损失893450.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322000元,由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310015.51元,减去已赔偿303537.99元,还应赔偿6477.52元。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261435.2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817.50元,由被告胡爱国、亿能客运公司共同负担8907.50元。
审判长:商祥
审判员:张朝武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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