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被告:李福兵(暨原告李某2、李某1法定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文馨花园104楼1门1201室。
被告:孙昌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郑素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城关交化街。
负责人臧春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冯晓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福兵、孙昌秀、郑素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徐新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孙昌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杰、蒋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李福兵、郑素珍、徐新春、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9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11时20分许,苏伟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滨海大街北京公馆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后冀B×××××号车又分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新春驾驶的冀B×××××号车、被告李明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伟、冀B×××××号车乘车人李某1、李某2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新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李某2无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费280642元,鉴定费7834元,共计288476元。
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苏伟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大街北京公馆门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后冀B×××××号车又分别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新春驾驶的冀B×××××号车、被告李明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伟、冀B×××××号车乘车人李某1、李某2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新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李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进行了车损评估,并支付了鉴定费。
孙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徐新春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明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死者孙某亲属李某1、李某2、李福兵、孙昌秀、郑素珍以苏伟、杨某某、徐新春、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曹妃甸丰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明、任利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31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苏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徐新春承担10%的次要责任,李明承担10%的次要责任,孙某承担10%的次要责任。该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预留666.67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报告,被告认为,公估报告书中车损项目清单第21、59、126、132项照片无法体现损失,配件费用明显高于该车型4S店配件价格。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31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苏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徐新春承担10%的次要责任,李明承担10%的次要责任,孙某承担10%的次要责任。本院采纳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
因孙某死亡,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被告李某1、李某2、李福兵、孙昌秀、郑素珍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某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新春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明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666.67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意见。车损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应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80642费,鉴定费7834元,共计288476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车受损,为体现公平原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为其他受损车辆各预留666.6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某某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赔偿原告杨某某28647.6元,共计29314.2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杨某某666.6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杨某某28647.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某某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赔偿原告杨某某28647.6元,共计29314.27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9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福兵、孙昌秀、郑素珍负担99.9元;被告徐新春负担99.9元;被告李明负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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