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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4150.13元;不足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赔偿;2、由被告姚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被告姚某某驾驶鄂E×××××小轿车沿临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江公园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原告杨某某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驶鄂E×××××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魏顺进(系被告姚某某母亲),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姚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2、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3、我垫付住院费用31881.44元、护理费1116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44041.44元,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姚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分别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4、我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对赔偿明细中的部分项目标准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社区证明从事电工行业,但应有工资银行流水加以证实,如不能补强该证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需要剔除与伤者就医无关的票据费用;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被告姚某某驾驶鄂E×××××小轿车沿临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江公园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原告杨某某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第E420581简0023104]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41881.44元、护理用品费用338元,后门诊检查花费252元。其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419号)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3、护理时间:150天;4、营养时限:住院期间给予营养;5、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持有电工证,从事一些零散的电工工作,在其居住的宜都市红春社区从事电工聘请工作收入为120元/天。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章晶晶、被告姚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姚某某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姚某某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原告虽持有电工证,但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主张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中电力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服务对象不确定,参照其所居住的宜都市红春社区聘请电工工资收入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其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用品338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51493.44元,其中:1、医疗费:44133.44元(含后期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92天×50元);3、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天)。二、残疾赔偿金项下101970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58772(29386元×20年×10%);2、误工费21360元(178天×120元/天);3、护理费18000元;4、护理用品338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54463.44元。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2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41493.4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4463.44元。被告姚某某已垫付44041.44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扣减后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0422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54463.44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44463.44元,其中:支付原告杨某某1004**元;支付被告姚某某44041.44元。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28元,被告姚某某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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