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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阮某某、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阮某某
李厚金(湖北广水应山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杨曼(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
广水市公路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厚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水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姚大军,局长。
上诉人阮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初字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超、周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金、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广水市公路管理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宣布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在开庭审理中变更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剥夺了上诉人重新举证、答辩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违反了证据规则;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阮某某仅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也认为杨某某对其人身损害有较大过错,却判决杨某某仅承担15%责任不公平,随意加重了上诉人责任;一审认定的杨某某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被抚养人杨晴程的生活费计算错误;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原判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45%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广水市公路管理局服从原判。
一审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鄂S×××××号摩托车在328省道正常行驶至吴店楼子湾村时,因被告阮某某在公共道路上晒麦子并将木头横放阻挡道路妨碍通行致原告摔倒受伤。
被告阮某某违法在公路上堆放障碍物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医药费14000元后拒不承担责任。
被告广水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836.5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5日20时1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店楼子湾村路段时,因被告阮某某在该道路上打场晒粮,并将松木横放路中防止车辆通过碾压粮食,杨某某采取措施不及,摩托车与横放的松木相撞倾倒,导致杨某某摔伤及摩托车受损。
2105年6月11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杨某某负主要责任,阮某某负次要责任。
杨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院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出院。
其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73.40元,在同济医院支出医疗费72445.26元。
2015年11月5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伤残情况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杨某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27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60天;3、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
杨某某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
期间,原告往返武汉住院及后期治疗等支出交通费2600元。
另认定,原告杨某某系本市吴店镇吴店村居民,吴店村位于吴店镇街道,是吴店镇中学、吴店镇中心医院等单位住所地及众多商家的营业地。
杨某某父亲杨纯秀生于1941年12月24日,杨某某育有大女儿杨杉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杨睛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杨睛程现在本市广水市外国语小学读五年级。
多年来,杨某某以其自有挖掘机从事土方挖掘施工工程,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
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某某已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4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档案、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被告阮某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阮某某在公路上打场晒粮设置障碍,从而导致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倾覆,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受害人杨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也可依据该法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公共道路妨害通行责任相竞合。
原告选择适用该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追究二被告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本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诉辩双方抗辩及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争执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对受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2、杨某某部分损失计算适用的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执焦点1,本案是因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打场晒粮并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侵权责任纠纷,应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条属于法律对物件致损侵权责任作出的特别规定之一,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规定,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承担的是无过错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若有过错自然更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明确,受害人无过错,或仅有一般过错的,其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因受害人有一般过错,而减轻赔偿义务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则可以相应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的责任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述如下:
被告阮某某在道路上晒粮并占用了大部分行车路面(距离中心黄线仅留50公分左右),而且将松木横放在路面上。
其设置障碍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关于严禁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危险性和违法性;其明知在道路上打场晒粮设置障碍,妨碍了交通通行,可能引发事故发生,仍然在道路上打场晒粮,主观上具有过错;杨某某是因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横放在道路上的松木才造成人身损害,阮某某设置障碍物是杨某某受伤的必要条件,阮某某的过错行为与杨某某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阮某某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杨某某负主要责任,阮某某负次要责任。
因此认为,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70%,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30%。
本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公共道路妨害通行责任相竞合。
杨某某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要求追究二被告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否则,不会起诉广水市公路管理局。
一审开庭审理时,经法院释明,当事人都同意按照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宣布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没有准确确定案由,应以结案案由为准,故一审法院按照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符合原审原告诉求,也未剥夺上诉人重新举证、答辩的诉讼权利;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阮某某仅负次要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依据相应交通行政法律法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是行政法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民事诉讼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并没有对责任划分的理由和依据作具体说明,证明力不足,法院应当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阮某某在道路上晒粮并占用了大部分行车路面,而且将松木横放在路面上,其设置障碍物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其责任,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能减轻其责任,故即使交通事故责任由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也只能减轻上诉人责任,上诉人仍然要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是以驾驶挖掘机进行土方施工工程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杨某某女儿杨晴程在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的外国语小学读书,其生活标准和生活支出当然也是与城镇居民相同,对于误工时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只是可以计算到定残日止,一审法院结合杨某某伤情及明确的法院鉴定结论认定270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杨某某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被抚养人杨晴程的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公共道路妨害通行责任相竞合。
杨某某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的规定,要求追究二被告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否则,不会起诉广水市公路管理局。
一审开庭审理时,经法院释明,当事人都同意按照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宣布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没有准确确定案由,应以结案案由为准,故一审法院按照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符合原审原告诉求,也未剥夺上诉人重新举证、答辩的诉讼权利;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阮某某仅负次要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依据相应交通行政法律法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是行政法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民事诉讼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并没有对责任划分的理由和依据作具体说明,证明力不足,法院应当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阮某某在道路上晒粮并占用了大部分行车路面,而且将松木横放在路面上,其设置障碍物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其责任,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才能减轻其责任,故即使交通事故责任由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也只能减轻上诉人责任,上诉人仍然要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是以驾驶挖掘机进行土方施工工程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杨某某女儿杨晴程在位于广水市应山办事处的外国语小学读书,其生活标准和生活支出当然也是与城镇居民相同,对于误工时间,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只是可以计算到定残日止,一审法院结合杨某某伤情及明确的法院鉴定结论认定270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杨某某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被抚养人杨晴程的生活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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