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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800元;二、支付2018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0.8%计算;三、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从2015年12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8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累计1738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以本金173800元为基数,从签订借条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计算利息,利率按每月0.8分计算。现原告急需用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
杨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8年11月10日,陈某某向杨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借条内容是陈某某本人书写,杨某的名字和身份信息及手印是杨某自己签名捺印;
3、杨某建行卡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3月10日陈某某使用杨某的银行卡在亚森家具城刷卡48500元;
4、杨某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证明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交易明细,这期间的消费都是陈某某在使用,最后是杨某偿还的;
5、本院(2018)冀0404财保11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2018年12月12日杨某(手机号码176××××4987)与陈某某(手机号码151××××0875)的通话记录(当庭播放)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杨某申请法院对陈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及陈某某认可借款事实及数额,陈某某态度恶劣;
7、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及结清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某的欠款,是由杨某通过其母亲银行卡一次性结清157067元;
8、杨某母亲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9、本院(2018)冀0404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及诉前财产保全票据各一份,证明杨某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390元。
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的时候,杨某通过同事认识了陈某某。从2015年夏季开始,陈某某因资金紧张提出借用杨某的信用卡。2015年12月,杨某将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08)交于陈某某使用。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陈某某刷卡欠费157067元。
2018年3月,杨某将其建行卡(卡号62×××12)交于陈某某使用。2018年3月10日,陈某某从杨某的建行卡刷卡消费48500元,后将该建行卡还给杨某,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偿还杨某部分款项,截至2018年11月10日,尚欠16800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73867元(157067元+16800元=173867元)。
2018年11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陈某某向杨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陈某某因资金紧张,2018年3月10日从出借人杨某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12)中刷取人民币48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从2015年12月到2018年11月期间,多次刷取出借人杨某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08),现经双方核对一致,至今日止借款人尚欠出借人本金人民币173800元(壹拾柒万叁仟捌佰元整)。自签订借条之日起借款自愿支付出借人利息,计息方式:以借款本金173800元为基数,按月息0.8分计息。双方对于签订本借条之日前的本金和利息均无争议。自签订此借条之日起上述建设银行储蓄卡和中信银行信用卡此后所产生的利息由杨某负责。”借条下方,出借人杨某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电话186××××5456,借款人陈某某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电话151××××0875。
陈某某在本院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后申请复议,其对借杨某1738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陈某某尚欠杨某借款173800元,事实清楚,陈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陈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按月息0.8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73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计188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39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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