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士权,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案外人郑七轩与被告签订《江南新区投资道路建设合同》,承包建设江南新区沙刘大道及其它附属工程,后包工包料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4月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但双方一直未能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此后,郑七轩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安县,并委托原告代办结算。2013年6月8日,被告以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按郑七轩的授权与原告直接结算,同意将尾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同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外增加工程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双方共同委托公安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承包合同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价款确定为人民币3662625.31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决算协议,原告同意从合同总价款中抵扣郑七轩(原湖南省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湘鄂大市场项目部)欠政府土地转让金337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增补工程款按人民币900000元结算。计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尾欠款1187625.31元。2016年2月3日,埠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以专题会议纪要对上述决算进行了再次确认,并同意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2017年1月分两次付原告工程款各200000元,下欠787625.31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郑七轩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人书面授权行使权利且经被告认可并已部分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郑七轩在授权书中通知被告将应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表述,应视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对尚未履行部分进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欠款人民币78762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76元,减半收取5838元,由被告荆州市江南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新发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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