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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谭某某、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娜(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10日,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芝伟,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生于1981年6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芝伟、谭某某、李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向娜,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森,被告王芝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敏,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被告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李仁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7705.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高某某在建始县××州镇××店村修建家具厂,其工程由被告王芝伟承建,王芝伟又将钢架工程交给被告谭某某施工,谭某某安排原告在该工地施工。2016年10月4日,被告李辉在该工地用吊车吊钢梁,因所吊钢梁太长,晃动幅度大,导致吊车的钢丝绳从本已损坏的吊钩里脱钩,钢梁脱落后将同在现场施工的原告撞到在墙边的沟里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谭某某、李辉共同支付了医药费、部分护理费和生活费。2018年4月4日,原告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进行司法鉴定。4月1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五级;轻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多发肋骨骨折(8根)后遗1处记性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多发椎体棘突骨折(4处以上)影响功能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误工期为547日(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营养期547日(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杨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4、被鉴定人杨某某后期行左上4右上26左下5右下7烤瓷牙冠修复及左上5烤瓷牙修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7000.00元每次,预计每10年更换1次;后期行手术拆除左尺骨鹰嘴骨折张力带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00元。5、被鉴定人杨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左尺骨鹰嘴骨折张力带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天。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高某某将家具临时仓库交给王芝伟承揽,王芝伟分包给谭某某,谭某某又将工地部分工作交由李辉完成,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李辉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吊车的钢线绳从吊钩脱钩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高某某与王芝伟形成承揽关系,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的后果与高某某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芝伟辩称,被告王芝伟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王芝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受伤与王芝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吊钩上的安全锁用铁丝捆扎后,未起到安全保险作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王芝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辩称,谭某某将家具厂的钢梁起吊工作承揽给被告李辉,原告是在给被告李辉从事起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没有受到谭某某的安排,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李辉吊车的安全钩脱开,李辉在吊车从事工作时将安全钩用绳索捆绑,导致安全钩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原告受伤是在给被告李辉的帮忙过程中由李辉造成,被告谭某某与李辉之间是家具厂钢梁起吊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受伤及损害赔偿与谭某某无关。
被告李辉辩称,被告李辉吊车的吊钩并没有损坏,原告是在钢梁掉下时自已跑时摔伤的,而且原告上班期间未戴安全帽,未尽到谨慎义务,自身对受伤具有严重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和被告李辉都是受雇于被告谭某某,被告李辉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李辉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查明的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高某某将在建始县××州镇××店村三组杨家槽家具仓库的修建发包给被告王芝伟,但无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被告王芝伟在施工中又将其中的钢架工程分包给被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在施工中雇佣了原告等工人施工作业。2016年10月4日,为组装钢架,被告谭某某联系被告李辉到工地用吊车起吊钢梁。具体作业过程流程是由被告李辉负责将钢梁起吊,起吊时由原告和另外一名工人在地面用绳索对钢梁进行牵引调整位置,钢梁到位后,由钢柱上的工人负责钢梁和钢柱的焊接。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李辉的吊车上吊钩处防吊物意外脱落的安全锁扣人为用铁丝捆绑在吊钩钩臂上,致使安全锁扣不能发挥防吊物意外脱落的安全保险作用,在吊车起吊钢梁后,钢梁的晃动致使捆绑钢梁的钢丝绳从吊钩中滑脱,钢梁从高空坠落,将在地面作业的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杨某某颈部脊髓损伤并不完全瘫、多发颈椎骨折及骨挫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多发性胸椎骨折并骨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挫伤、两下肺××、牙外伤。住院治疗547天,被告李辉、谭某某共同支付医疗费用159920.47元、生活费和护理费53000元,共计212920.47元(庭审时,被告李辉、谭某某认可分别支付了106460.24元)。2018年4月1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五级;轻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多发肋骨骨折(8根)后遗1处记性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多发椎体棘突骨折(4处以上)影响功能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误工期为547日(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营养期547日(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杨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4、被鉴定人杨某某后期行左上4右上26左下5右下7烤瓷牙冠修复及左上5烤瓷牙修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7000.00元每次,预计每10年更换1次;后期行手术拆除左尺骨鹰嘴骨折张力带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00元。5、被鉴定人杨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左尺骨鹰嘴骨折张力带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天。原告杨某某为鉴定支出检查费用5974.3元、支付鉴定费3720.00元,被告谭某某给原告杨某某预支了鉴定费用3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妻王天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杨芮涵,现年3岁。原告杨某某的住所地建始县××州镇松树××组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2017年11月,松树坪村并入业州镇石鼓门社区。
审理中,原告杨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自行在恩施市中医院、建始县人民医院购买药品的费用1224.39元,并以起诉时错误计算为由要求将护理依赖费的请求变更为352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原告女儿杨芮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建始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调解记录、住院病历资料、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吊车及吊钩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李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驾驶证、作业证、医药费发票、用于司法鉴定的检查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被告对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59920.47元、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用及鉴定费96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60.00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补偿受害者因损害无法正常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杨某某虽未能举证证明自已受伤前收入状况,但其受伤前是从事的建筑工作,可以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2、关于护理费。原告杨某某未提供经治医院或鉴定机构需要两人护理的建议和鉴定意见,因此对其主张分阶段、分人次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是由其家人担任的,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3、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某某受伤严重,多处伤残,鉴定机构也作出了有营养需要的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10940.00元(547天×20元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某四肢瘫伤残五级;轻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九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十级;多发椎体棘突骨折伤残十级,对其伤残赔偿指数叠加确定为67%。原告杨某某提交了建始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建始县业州镇石鼓门社区居了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杨某某的住所地属于城镇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长期需要家人的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6、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需住院手续拆除左尺骨鹰嘴骨折张力带内固定,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考虑已给付了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再不计算后期治疗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对烤瓷牙修复需要4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必要的开支费用,应当予以计算。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杨芮涵现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8、关于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92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760元(547天×80元天);3、误工费75229.73元(547天×50199元年÷365天);4、护理费51178.22元(547天×34150元年÷365天);5、营养费10940.00元;6、残疾赔偿金427312.6元(31889元年×20年×67%);7、护理依赖费341500.00元(34150元年×20年×50%);8、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11.9元(21276元年×15年×67%÷2);9、后续治疗费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30天×80元天)、烤瓷牙修复28000.00元,小计4040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11、鉴定支出的费用:9694.3元(5974.3元+372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6847.22元。
二、关于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及赔偿责任的划分。
原、被告就本案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意见分歧。本院认为,准确界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划分本案民事责任以及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的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目的不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单纯的劳务。二是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承揽人在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被告高某某发包给被告王芝伟修建的仓库从建筑物的层高、用材、用途结合建筑规范的相关规定来审查,不属于建设工程。因此,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芝伟之间,被告王芝伟与被告谭某某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辉接受被告谭某某的邀请,运用自已的吊车为被告谭某某起吊钢架,主要是完成钢架起吊的工作成果,尽管钢架的安装需要其雇佣工人的配合才能完成,并非单纯提供劳务,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谭某某与李辉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辉的吊车的吊钩上有防吊物意外脱落的安全锁扣,安全锁扣装置是为了防止吊物意外脱落。被告李辉在运用吊车起吊钢架时,安全锁扣人为用铁丝捆绑在吊钩钩臂上,其装置不能正常发挥防吊物意外脱落的保险作用,以致于起吊钢梁时,捆绑钢架的钢丝绳从吊钩滑脱,钢梁下坠砸伤原告。被告李辉的行为属于违章作业,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作为承揽人雇主,没有钢架作业的资质,身为雇主忽视安全生产,施工现场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缺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高某某将家俱厂仓库交由没有资质被告王芝伟完成以及被告王芝伟将家俱厂仓库的钢架棚交给没有资质的谭某某完成,在选任上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高某某、王芝伟就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缺少安全防范意识,佩带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杨某某自负10%的责任,被告李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芝伟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王芝伟、谭某某之间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关系,因此,原告杨某某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辉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鉴定支出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14738.89元(已支付的106460.24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鉴定支出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86054.17元(已支付的109460.24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
三、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鉴定支出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8684.72元;
四、被告王芝伟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鉴定支出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8684.72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00元,减半收取296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96.90元,被告李辉负担1187.6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890.7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96.9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96.9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友军

书记员: 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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