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某某方正镇胜利街四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松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方正镇建设街。
第三人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宝柱,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方某某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含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为:征收办公室征收原告位于方正镇胜利街北三街,建筑面积77平方米,产权证号1454的住宅,调换5号楼东向西数一层第三门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商服,原告自行购买83.5平方米,征收办公室给付原告相应的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时间暂定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八个月以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和某房地产公司第一项目部于当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协议中确定,原告将建筑面积77平方米住宅住改非77平方米及其他附属资产调换9号楼一层东往西数第三门,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商服,调换价冲抵后直拉。现进户时间已超过十八个月,和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房屋征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可诉性,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邓学玲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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