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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王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王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晶、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00万元,并要求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某从张新林、迟某处借款人民币110万元,日利率3分,担保人为王某东,双方约定2015年8月15日还清本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后张新林和迟某因欠杨某100万元人民币无力偿还,同意将此笔借款债权转让给杨某。张新林于2015年意外去世,迟某于2018年跟杨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于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杨某没有借贷关系,也不欠杨某钱。2、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保护实体权利。4、证人迟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对100万元借款事实及过程没有参与,也不同意,证明该100万借款合同关系是刘某与张新林发生的,不包括迟某,迟某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依继承关系进行法定处理,因此该债权转让无效,本案应该中止。
被告王某东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出让方:迟某,女,汉族,身份证号:。受让方: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迟某自愿将刘某(身份证号)所欠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转让给杨某。事实经过:杨某与迟某前夫张新林是朋友关系(张新林已经去世),2015年张新林在银行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杨某用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担保。另外,张新林和杨某互换房屋还欠杨某人民币贰拾万元。合计欠杨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此两笔借款夫妻二人一直未还。由于张新林意外死亡,后迟某没有偿还能力,今迟某自愿将刘某所欠款(于2015年4月21日所签订的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借款合同、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2日,后又于2015年7月30日更改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担保人王某东。身份证号)全部转让给杨某,同时迟某将欠条给了杨某(附欠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杨某与迟某再无债务关系。其结果再与迟某无关。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人签字即为生效。出让方:迟某受让方:杨某2018年4月24日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方刘某,身份证号,担保人王某东,身份证号,借款金额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证据三、收条一份。今收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于2015年5月2日前一次性还款,否则按本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欠款人刘某,时间2018年4月21日。
证据四、由于资金周转不开,最后还款日期延至8月15日,不还款利息正常支付。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刘某、王某东。
证据五、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时间2015年11月25日,借款人名称杨某,还款合计772882.83元。
证据六、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62022明水联社福乾分社)解除担保(品)与贷款关联通知书一份。客户名称:杨某,担保品编号:121211200283,担保品名称:商服楼,贷款账号:62×××68。账户名称:杨某,时间2015年11月25日。
证据七、迟某与刘某的短信截屏复印件一份(十七张)。内容是迟某在张新林患病住院期间要求刘某更改借条的短信记录。
证据八、证人迟某当庭出具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张新林系夫妻,张新林是2015年11月11日去世的,13日火化的,我们和杨某之间有借贷关系,刘某欠我们钱,债权转移给杨某了,因为我们没能力还,用他们家房子贷款70万元,利息7万元,还有20万元是我们合伙买的和谐家园的楼里面欠他20万元,总共欠杨某差一点到100万元,刘某是拿现金100万元,另10万元是利息,她写的110万元的欠条。刘某是2015年4月21日那天借的钱,当时几分利我不知道,拿100万,还110万,是张新林借给他的钱,我过后才知道的,因为当时头一天我不同意借,后来他偷着借的。我管他要钱有信息,就是张新林住院期间找他要钱,我和刘某联系的,她是189××××6789,我发的是信息。还有其他信息,在我手机里还有,2017年9月2日还有一条,我给她发信息她没回,之前还有,张新林生前就打算用这笔钱还杨某家。信息中,有我让她改一下欠条,还有倒贷还,是2015年10月份的。给她打电话她不回我就发信息,并且2015年11月通过转账还还过2万元。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债权转让人迟某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与案情事实基本一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
如下:原告杨某与迟某丈夫张新林(张新林已去世)是朋友关系。2015年,张新林在银行贷款人民币柒拾万元,原告杨某用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担保,张新林与原告杨某互换房屋还欠原告杨某贰拾万元,后杨某还银行贷款本息772882.83元。经双方核算,合计欠原告杨某人民币壹佰万元。张新林于2015年11月11日去世,张新林妻子迟某因无力偿还此笔借款,便于2018年4月14日与原告杨某协商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出让方:迟某,女,汉族,身份证号:。受让方: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迟某自愿将刘某(身份证号)所欠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转让给杨某。事实经过:杨某与迟某前夫张新林是朋友关系(张新林已经去世),2015年张新林在银行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杨某用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担保。另外,张新林和杨某互换房屋还欠杨某人民币贰拾万元。合计欠杨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此两笔借款夫妻二人一直未还。由于张新林意外死亡,后迟某没有偿还能力,今迟某自愿将刘某所欠款(于2015年4月21日所签订的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借款合同、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2日,后又于2015年7月30日更改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担保人王某东。身份证号)全部转让给杨某,同时迟某将欠条给了杨某(附欠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杨某与迟某再无债务关系。其结果再与迟某无关。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人签字即为生效。出让方:迟某受让方:杨某2018年4月24日。原告杨某与迟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18年5月2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刘某、王某东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付清年利率24%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刘某于2015年4月21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利息10万元,后又经协商还款日期延长至8月15日,张新林妻子迟某多次索要此款,2015年11月被告刘某通过转账给付迟某2万元,2017年9月2日迟某又通过信息向被告刘某索要此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张新林、迟某夫妻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某出示的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加以证实,应认定其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作为张新林妻子,在张新林死亡后其他继承人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其夫妻的债权转让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并已通过信息告知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王某东的保证责任因在其保证期间权利人未主张,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杨某借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
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立中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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