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69********,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沾河林业局贮木场买断工人,住沾河林业局红旗东区7号楼7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大连池市沾河刘家粮店业主:张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6231975********,五大连池市龙镇开发村01组农民,现住沾河林业局红旗大街GH栋南数4门商服刘家粮店。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驾车外出所受伤害,残疾赔偿金102944元、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105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受雇于五大连池市沾河刘家粮油店送粮,2016年6月29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原告在送粮返回途中受伤,经沾河林业局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右足背外伤、右足拇指开放性骨折、第二趾伸腱断裂、第三趾骨折、为了给被告节省医疗费,原告只住院治疗6天便出院回家休养,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用4590元。经几次沟通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补充事实与理由:原告提起诉讼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一人护理60日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51元。被告辩称:1、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5条规定,对于案件计算标准,案件2016年立案,应按2015年计算,本案发回重审,不应该适用新的计算标准。2、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原告造成现有的伤害结果,是酒后擅自驾车造成,在前两次的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是按被告指意为其送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卷宗37-59页),1、诊断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组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沾河林区职工医院诊断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入院,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并证实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右足背外伤、右足拇指开放性骨折、第二趾伸腱断裂、第三趾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4590元。证据二,录音光盘一本(整理笔录)(一审卷宗68-71页),证明1、原告、被告雇佣法律关系。2、证实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证据三(一审卷宗60-66页)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杨某受伤后鉴定为伤残九级、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伤后1人护理60日;2、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票据合计2863元。证据四、骆玉香书写的证言。证明原告杨某是在为被告送粮,在工作的时间及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只引用了第一次庭审证人苏海滨、郭永刚、张会莉的证言(原卷89-91页)来证实原告驾车外出不是被告所指派及原告酒后驾车的事实。本院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诊断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组4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及发生的医药费用。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录音光盘一本,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用该份证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异议认为:在两段录音中,被告及原告均未谈到是雇主要求送粮的事实。经庭审确认,该笔录中所证明的双方谈原告伤后处理过程的记录予以确认,对原告用以证明是受被告派出送粮的事实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1、黑龙江省普利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鉴定结论及所发生的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四即证人骆玉香的证言,被告对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并强调证人没有客观理由不出庭,无法质证对所出示的证言不应予采信。经确认证人骆玉香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明,不能出庭的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此证不予确认。本院经过对被告提供原卷89-91页证人苏海滨、郭永刚、张会莉的证言因此次开庭三位证人均未出庭,未能质证,原告对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所提交的三人的证言所证实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受雇于五大连池市沾河刘家粮油店,在沾河林业局驾驶三轮电动车为其送粮,2016年6月29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粮店拿起电动车钥匙后驾车离开,当日下午5时20分左右原告回到被告粮店,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6月29日18时02分原告入住沾河林业局医院,经沾河林业局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右肘部外伤、右足背外伤、右足拇指开放性骨折、第二趾伸腱断裂、第三趾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天,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用5000元。经几次沟通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所受侵害是在为被告送粮过程中形成的为由,请求由被告赔偿损害所发生的医药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7089元、伙食补助费300等计121051元及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侵害是否为职务行为;2,侵害实际发生费用;3,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诉被告五大连池市沾河刘家粮油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中原告未提交有利证据证实自己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原告在未经雇主明确授权情况下驾车外出,造成侵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主观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后果责任,即承担70%责任。被告对于自家粮店的电动车及雇员管理不善,原告自行驾车外出发生事故的损害后果,被告存在一定管理过错,故被告与原告发生损害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按照其过错程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总计102944元,因本案系重审案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以庭审辩论前上年度数据计算即应执行2016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依法保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0294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100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等于79.32元/天的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伤后1人护理60日,扣除住院6天剩余54天,该54天的护理为54天X79.32元/天等于4283.28元,故护理费合计为4759.2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为8100元,故护理费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确定为4759.2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4590元,有提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共计2863元,原告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标准,原告住院6天,每天5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等于79.32元/天的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误工费为90天x79.32元/天=7138.8元。因原告诉讼中主张误工费7089元,故误工费应定为7089元。综上,原告因损害共计损失119682.20元.原告自行负担该损失的70%即负担数额为83777.54元;被告承担该损失的30%,承担的数额应为35904.6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赔偿款30904.66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诉被告五大连池市刘家粮油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黑7510民初237号判决,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将此案发回沾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喜、被告五大连池市沾河刘家粮油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五大连池市沾河刘家粮油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30904.66元。二、鉴定费2863元,原告承担2004元,被告承担8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60元,原告负担1894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国军
审判员 孙化平
审判员 丁树桓
书记员:杨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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