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腊梅
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谢金枝
原告:杨腊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现暂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谢金枝(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杨腊梅与被告王某某、谢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刚、被告王某某、谢金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将原告一条金项链借走在当地一家当铺变卖了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变卖金项链所得的价款,但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后原告到二被告在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工业园区的住所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有款项,二被告仍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但于2016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二份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合计9500元,另一份写明借到原告项链款5000元,二被告均在二份借条上签名。
二被告借款后拒绝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谢金枝辩称,二被告欠原告14500元属实,但不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因为二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亏了,散伙时双方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的钱。
原告要二被告出具欠条时承诺暂时不要求偿还,原告现在起诉违背其承诺。
合伙期间使用被告所有的厢式小货车45天以及原告住在被告家45天,双方结算时都没有算钱,原告起诉了,双方就不再是朋友,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5400元,其中车辆租费4500元(45天×200元/天÷2)、住宿费900元(45天×20元/天),下欠部分二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今后慢慢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二被告也认可欠原告145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是因合伙经营散伙时双方结算后欠原告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不论是借款还是合伙结算后形成的欠款,二被告均应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主张合伙经营期间使用被告所有的厢式小货车以及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双方散伙结算时未计算费用,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王某某、谢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杨腊梅人民币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王某某、谢金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二被告也认可欠原告145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是因合伙经营散伙时双方结算后欠原告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不论是借款还是合伙结算后形成的欠款,二被告均应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主张合伙经营期间使用被告所有的厢式小货车以及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双方散伙结算时未计算费用,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王某某、谢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杨腊梅人民币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王某某、谢金枝共同负担。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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