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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高、黄钱双等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黄钱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资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继琴,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刘顺珍,女,19,8年9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588号嘉欣丝绸广场7楼。
负责人王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晓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司机,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钟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100号1幢1-2层号。
负责人冯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司机,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
负责人柳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尊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司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560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陈文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真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高、黄钱双诉被告黄某某、刘顺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徐晓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营销服务部、何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程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高、黄钱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资明、陆继琴、被告黄某某、刘顺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电销业务部、何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车行业务二部、徐晓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营销服务部、张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程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高、黄钱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3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9日,原告的儿子杨某从父母家利川乘坐宁尚峰驾驶的苏90Z2T小型普通客车前往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的公司上班,19时20分,当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862KM+700m附近(汉丹铁路大桥),发生九车连撞的交通事故,杨某在系列碰撞过程中坠桥死亡。同年4月1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对这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F×××××号机动车、被告徐晓忠驾驶的鄂H×××××号机动车、被告何志林驾驶的苏e71H2F号机动车、被告张静驾驶的车号为鄂A×××××号机动车、程遥军驾驶的车号闽C×××××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上述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起诉。
原告杨某高、黄钱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杨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证据二:《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死者杨某与杨某高系父子关系,与杨雨是兄弟关系。
证据三:关系证明;拟证明死者杨某与原告杨某高系父子关系,与杨雨是兄弟关系。
证据四:《利川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杨某因户口未迁入本地户籍,所以无法办理二代身份证。
证据五:杨某第一代身份证;拟证明杨某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关于江口村一组杨某高的家庭情况说明》;拟证明杨某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七:原告杨某高、黄钱双家庭户口簿;拟证明二原告的户籍信息。
证据八:《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劳动合同;拟证明杨某从2013年起一直在苏州的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务工。
证据九:杨某江苏省居住证;拟证明杨某从2011年12月起一直在苏州。
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黄某某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死亡。
证据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不同阶段涉事人员的责任,同时证明被告黄某某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死亡。
证据十二:票据一组;拟证明为办理杨某事故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黄某某、刘顺珍辩称: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F×××××号机动车与宁尚峰驾驶的机动车只是轻微碰撞,与杨某的死亡无关。
被告黄某某、刘顺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杨某在事故发生的第一阶段后下车,原告无证据证明杨某的死亡与被告黄某某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徐晓忠辩称:杨某的死亡与被告徐晓忠无关联,故被告徐晓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晓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营销服务部辩称:杨某的死亡与被告徐晓忠的车辆无关联,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何志林辩称:被告何志林驾驶的车辆并未碰到杨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志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杨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即使存在关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也只能平均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静辩称:杨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故被告张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中国平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静与杨某的死亡无关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杨某的死亡与被告张静无关联,即使存在关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也只能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杨某的死亡与被告张静无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遥军辩称:被告陈遥军与杨某的死亡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遥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中国平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遥军与杨某的死亡无关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电子商务业务部直销业务部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劳动合同,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杨某的居住证,已过有效期,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责任书均记载在系列碰撞中杨某坠桥死亡,事故造成杨某死亡,九车不同程度受损,故本院依法认定杨某的死亡系系列交通事故所致。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中杨某的丧葬实际支出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对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张静、陈遥军提交的证据一中国平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的死亡与被告张静、陈遥军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刘顺珍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在快速车道内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862KM+700M附近(汉丹铁路大桥),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因道路拥堵停于同车道的由宁尚锋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两车车上人员杨某等5人下车。随后,葛志韦驾驶苏E×××××小型轿车、王建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至该路段,依次停于浙F×××××小型轿车后方快速车道内。
同时,被告徐晓忠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从后方驶来,为了避让快速车道内的浙F×××××小型轿车向慢速车道内变道,撞上了停于慢速车道内的杨威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导致鄂A×××××小型轿车向前触抵现场前方车辆尾部(前车车尾受损轻微离开现场)。随后,由被告何志林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后方快速车道驶来,因避让不及,车辆右前部先撞击停于慢速车道内的鄂H×××××小型轿车左后部,随即又撞击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王建驾驶鄂A×××××小型轿车,并导致鄂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及苏E×××××小型普通客车依次相撞。
最后,被告程遥军驾驶的闽CY956p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张静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碰撞后,鄂A×××××小型轿车沿快速车道前冲,依次刮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鄂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闽C×××××小型轿车则继续向前,追撞苏E×××××后停于快速车道内,系列碰撞过程中杨某坠桥死亡,事故造成杨某死亡,九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第一阶段,被告黄某某在浙F×××××小型轿车与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过程中存在直接过错,宁尚峰无过错,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第二阶段,被告徐晓忠在鄂H×××××小型轿车与鄂A×××××小型轿车相撞过程中存在直接过错,杨威无过错,被告徐晓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第三阶段,被告何志林存在过错。事故的第四阶段,被告张静是造成车辆发生碰撞的次要原因,存在过错,被告陈遥军是造成车辆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存在过错。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晓忠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钟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志林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静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遥军驾驶的闽CY956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徐晓忠、何志林、张静、程遥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列碰撞中导致原告杨某高、黄钱双之子杨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第一阶段,被告黄某某在浙F×××××小型轿车与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过程中存在直接过错,宁尚峰无过错,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第二阶段,被告徐晓忠在鄂H×××××小型轿车与鄂A×××××小型轿车相撞过程中存在直接过错,杨威无过错,被告徐晓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第三阶段,被告何志林存在过错。事故的第四阶段,被告张静存在过错,被告陈遥军存在过错。因事故的第三、第四阶段责任未明确划分,且杨某在系列碰撞中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被告黄某某、徐晓忠、何志林、张静、程遥军应对杨某死亡给原告杨某高、黄钱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某、徐晓忠、何志林、张静、程遥军所驾车辆均在相应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责任均由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他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某高、黄钱双未起诉无责车辆,其赔偿数额应扣减无责车辆的份额。
关于原告杨某高、黄钱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
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因杨某生前一直在苏州打工居住,且达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的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43622元×20年)。
被扶养人杨某高生活费62042元(11633元×16年÷3)。
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2)。
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酌定800元。
综上,原告杨某高、黄钱双的各项经济损失1013233.5元,扣减无责车辆在交强险中应赔偿部分44000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苏E×××××小型轿车、鄂A×××××小型轿车、鄂A×××××小型轿车),下余损失969233.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193846.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钟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19384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19384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8384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193846.7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各被告均辩称杨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高、黄钱双经济损失1938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钟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高、黄钱双经济损失1938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高、黄钱双经济损失1938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高、黄钱双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高、黄钱双经济损失838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高、黄钱双经济损失1938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杨某高、黄钱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被告黄某某、徐晓忠、何志林、张静、陈遥军各承担1199元,原告杨某高、黄钱双承担242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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