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子梅
程某某
余德朝
余斌
程正才
原告杨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梅,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程某某,农民。
被告余德朝,农民。
被告余斌,农民。
被告程正才,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程某某、余德朝、余斌、程正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被告张某某、程某某、余德朝、余斌、程正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中,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在车内因乘车价格商议不成发生厮打时,被告张某某、余德朝、余斌、程正才等人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去化解矛盾,反而通过争吵、殴打、抱腿、砸客车玻璃等行为积极参入到此次纠纷中,无形中对原告杨某某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因此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密切相关,应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是因原告杨某某在旅客乘车时收费太过随意导致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原告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余斌否认其砸破客车车门玻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材料,足以认定该客车车门玻璃系被告余斌砸毁的事实。关于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的问题。原告杨某某主张均应按10天计算,但原告出院记录记载时间为9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均应按9天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以其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收入,每天应按190元计算,五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明力不足,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且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个人完税凭证及各种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该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49674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考虑到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8729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本县内住院治疗,按照县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比较合适。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到竹山县人民医院的里程,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所提交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衣服及蓝牙耳机毁损损失的问题,因该财产损失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况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财产损失的价值,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纠纷在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仍然逼迫原告下跪道歉,且现场人数众多,给原告精神上必然造成一定的创伤,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余德朝、余斌、程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元,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余德朝、余斌、程正才各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中,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在车内因乘车价格商议不成发生厮打时,被告张某某、余德朝、余斌、程正才等人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去化解矛盾,反而通过争吵、殴打、抱腿、砸客车玻璃等行为积极参入到此次纠纷中,无形中对原告杨某某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因此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密切相关,应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是因原告杨某某在旅客乘车时收费太过随意导致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原告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余斌否认其砸破客车车门玻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材料,足以认定该客车车门玻璃系被告余斌砸毁的事实。关于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的问题。原告杨某某主张均应按10天计算,但原告出院记录记载时间为9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均应按9天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以其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竹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收入,每天应按190元计算,五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明力不足,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且工资表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个人完税凭证及各种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该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湖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收入49674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考虑到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8729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本县内住院治疗,按照县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比较合适。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到竹山县人民医院的里程,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关于营养费,鉴于原告所提交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衣服及蓝牙耳机毁损损失的问题,因该财产损失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况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财产损失的价值,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纠纷在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仍然逼迫原告下跪道歉,且现场人数众多,给原告精神上必然造成一定的创伤,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余德朝、余斌、程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元,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余德朝、余斌、程正才各负担45元。
审判长:梁自勇
书记员:董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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