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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等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国市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宋文杰之母。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宋文杰之妻。
原告宋梦莹,系受害人宋文杰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国市供电分公司。地址:安国市东方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卫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宋梦莹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国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卫军、金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下午,宋文杰在为伍仁桥村宋万仓家安装彩钢板期间,手中所拿的物品碰触到架设在宋万仓家上方的高压电线,当场触电死亡。该高压线路从宋万仓房屋上方通过,产权人和经营人为被告供电公司,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未设立警示标志。
三原告主张宋文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3119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274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04332元,要求被告供电公司赔偿10万元。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文杰之母杨某某需抚育、李某某系宋文杰之妻、宋梦莹系宋文杰之女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受害人宋文杰触电死亡的事实;3、照片13张,证明事发地点、现场状况及宋文杰受害情况;4、安国市伍仁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有三个子女(女儿宋亚静、儿子宋文杰和宋静杰),长子宋文杰于2016年4月11日触电身亡。
被告供电公司对三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殡葬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对宋文杰触电死亡表示同情,但我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并提供反驳证据:事故现场照片7张,证明事故现场高压线与建筑物距离经实地测量为3.1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3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称被告测量的时候原告不在场,房檐到高压线的距离实际不到3米,照片亦不能说明是否为事故现场。
另查明,受害人宋文杰,1971年6月16日,安国市伍仁桥村人,母亲杨某某、妻子李某某、女儿宋梦莹,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宋万仓赔偿了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主张的因宋文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丧葬费23119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274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04332元予以认可,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电力公司利用高压线路运送电力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而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既没有确定保护区范围,又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履行法定管理义务,与宋文杰触电死亡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10%(304332元×10%=30433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国市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宋梦莹各项损失共计3043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宋梦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宋梦莹负担800元,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安国市供电分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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