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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邱德平,
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
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
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路。
法定代表人:罗斐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树清,
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永章,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
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

咸丰发夏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夏公司)、向永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平,被告鑫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雨、刘德坤,被告发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永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城公司、发夏公司、向永章支付合同价款29135元;2、由鑫城公司、发夏公司、向永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鑫城公司与发夏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和2017年3月承包了鹤峰县容美镇朱家马头山、黄泥坪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具体由向永章负责,杨某某受向永章安排于2016年7月开始给鑫城公司、发夏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瓷砖等材料,经结算尚欠杨某某合同价款29135元,后经杨某某多次讨要,鑫城公司、发夏公司及向永章均未支付,为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城公司辩称,容美镇朱家马头山、黄泥坪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的场平工程及房屋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是鑫城公司与容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也是鑫城公司组织实施的,虽未设立项目部,但指派的项目经理是陈祥。向永章只负责给鑫城公司提供材料及机械设备,我公司与向永章约定按工程造价的55%给其支付相关费用,现鑫城公司已按约定给向永章付齐了相关费用。鑫城公司与杨某某没有合同关系,鑫城公司没有给杨某某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某对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发夏公司辩称,容美镇朱家马头山、黄泥坪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的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发夏公司与容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也是发夏公司组织实施的,虽未设立项目部,但指派有项目经理。向永章只负责给发夏公司提供材料及机械设备,发夏公司与杨某某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某对发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永章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容美镇人民政府与鑫城公司签订了《容美镇朱家四组集中安置点场平新建工程合同书》(黄泥坪)及《容美镇朱家马头山安置点场平新建工程合同书》;2016年9月15日,容美镇人民政府又与鑫城公司签订了《鹤峰县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户建房合同》(黄泥坪、马头山)。合同签订后,鑫城公司既未设立项目部也未派人组织施工。鑫城公司承建的工程实际上是向永章(朱家党支部纪检委员)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相关建筑材料(砂石、水泥、钢筋等)、机械设备、门窗、水电安装、人工等都是向永章以个人名义召集或购买,向永章对外也声称朱家山工程由其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容美镇人民政府按工程进度给鑫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2月2日支付790000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42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270000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474000元),在收到容美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鑫城公司也以工程款的形式给向永章支付了1837003元(2016年12月5日支付7742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4116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264600元、2017年6月29日支付386603元)。向永章收到工程款后,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及其他款项。2016年12月18日,鑫城公司承建的朱家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全部竣工,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
2017年3月18日,容美镇人民政府与发夏公司签订了《容美镇朱家四组黄泥坪集中安置点附属工程合同书》及《容美镇朱家马头山集中安置点附属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发夏公司未设立项目部也未安排公司人员组织施工。发夏公司承建的工程实际上也是向永章具体组织实施的,工人及机械设备由向永章安排,建筑材料亦由向永章出面购买。在施工过程中,容美镇人民政府按工程进度给发夏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2月13日支付185278.72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250000元),发夏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于2017年10月13日以工程款的形式给向永章支付了135240元。2017年7月,附属工程全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因向永章下落不明,部分工人到容美镇人民政府以无法联系向永章索要工资为由请求容美镇人民政府解决,容美镇人民政府遂安排工作人员向永顺、杨华、肖三才负责处理此事。通过摸排,形成了朱家山工程欠款明细。随后,容美镇人民政府通知鑫城公司、发夏公司派人处理此事,但两家公司均表示,要将向永章找回后所有的费用才能理清楚,没有向永章的认可,债务无法确认。容美镇人民政府又通过公安机关将向永章找回,并在两家公司的参与下与农民工及其他债权人对相关债务进行了核对。通过近两天的核对,最终形成了向永章认可的农民工工资表和《朱家山安置点工程款统计表》。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4日,容美镇人民政府将下余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全部支付给两家公司,2018年2月14日,两家公司对所欠农民工工资进行了全额兑付,并对其他债务进行了部分兑付。
在朱家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过程中,受向永章的安排,杨某某给工地上提供瓷砖,在容美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对账过程中,向永章认可尚欠杨某某合同价款29135元,对账后向永章支付杨某某合同价款10000元,尚下欠合同价款19135元。

本院认为,虽然朱家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场平、房建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合同是容美镇人民政府分别与鑫城公司、发夏公司签订的,但两家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既未设立项目部,也未安排专人组织施工。两家公司承包的工程实际上是向永章在组织施工,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两家公司给向永章的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向永章是朱家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场平、房建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足以认定,无论是购买施工所需材料还是租赁施工所需机械设备或是雇请人工,向永章均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且相关人员也只认向永章。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是杨某某与向永章,杨某某按约提供了瓷砖后向永章未按约定给杨某某支付下余合同价款,属违约行为。庭审中杨某某自认向永章在对账后已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0000元,向永章还应向其支付19135元,故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与鑫城公司、发夏公司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城公司、发夏公司没有给杨某某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对于杨某某要求鑫城公司、发夏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永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永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1913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向永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玉升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

书记员: 周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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