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胜彬,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原告女儿),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钰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南铁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蒙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胜彬与被告佳木斯钰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孙刚,被告钰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4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到钰成公司从事装饰装修维护工作。2016年月工资为3600元,2017年月工资为4500元,2018年月工资为3600元。2018年被告在佳木斯热电厂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被告安排原告在佳木斯热电厂院内工作。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佳木斯热电厂钢管库工作时,库房卷帘门掉落,将原告砸伤。经诊断确诊为腰椎骨折、腰椎滑脱。为申请工伤认定,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钰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三、出入证2份、安全上岗证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钰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施工单位为临时出入人员发放的入门证,且安全上岗证记载的名字为杨胜兵,与原告姓名不符,同时该组证件在原告受伤时已经失效,应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举示证据一、施工合同2份。证明被告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非长期固定合同,被告根据合同雇佣的人员也非长期稳定的人员,其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供全年所有的承包合同,证实不了其工作属于季节性用工的特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示证据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间是临时、不固定的劳务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该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证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有考勤制度,不去上班需请假的情况。证人陈述其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未间断为被告工作,能够证明证人与原告的工作不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的工作特点。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钰成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自2016年起分别多次招用原告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热电厂装饰装修等建筑工程类的劳务工作。被告在完成特定工程任务后,工作即告结束。在用工期间,被告不对原告进行人事考勤,不享受福利待遇,工作报酬按每日120元计算。
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8)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杨胜彬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为: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并从事有偿劳动,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依据本案确定的事实,被告钰成公司为完成特定施工任务,分别多次招用原告用工,工作期间不进行人事考勤,特定工程完成后工作即告结束,双方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中,原告杨胜彬所提供的出入证、安全上岗证等证据系原告在佳木斯热电厂、桦川协联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外来施工作业人员的工作证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胜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胜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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