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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黄某某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张俊
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唐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孝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彬,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王慧峰,原审第三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黄某某向杨某某支付合伙损失款163967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808元,由杨某某负担12723.20元,由黄某某负担19084.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643元由黄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黄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某、黄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某上诉请求:判令黄某某在一审判决第一项数额基础上增加向杨某某支付557589.70元的合伙损失款,并由黄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1、既然一审判决已查明并有足够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应对合伙事务的失败承担主要责任,那么一审判决就不应当将因为合伙损失的2449466.01元所谓“内部损失”与第三人的676964.94元的所谓“外部损失”作出区分,并用两种标准划分双方间损失承担数额,应采取统一标准来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损失承担数额。2、一审判决按6:4划分黄某某与杨某某的损失额承担比例不妥。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充足的证据表明,致使双方合伙事务失败的根本原因是黄某某引起的,由黄某某承担全部损失都不过分,至少应当按主次责任的惯例划分为7:3较为妥当,即:黄某某应当向杨某某支付1714626.20元+473875.45元+17535元-8767.50元=2197269.10元。
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黄某某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投资协议书》无效错误。郧珠公司是一个投资公司,法律并没有禁止投资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的规定,只要投资的对象是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投资公司皆可以投资,这也符合郧珠公司“项目投资和物业代理”的经营范围。黄某某、杨某某借用荣欣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两人为了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规范运作模式,成立郧珠公司,督促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两人与荣欣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这种挂靠关系无效不影响他的上位合同《投资协议书》及下位合同《竞拍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如果认定《投资协议书》无效,那么是否也要认定《竞拍合同》无效、《土地出让合同》无效。2、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存在偏差。原审依据2008年6月3日黄某某向安陆市主管行政负责人提出的《申请》,认为“该申请要求将竞拍到的土地一分为二,违反《投资协议书》关于‘投资合伙开发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的约定,由于合伙是人和资并重的经营形式,故黄某某的该请求虽被安陆市主管行政负责人驳回,但该行为影响了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为合伙无法进行埋下了伏笔”。因该证据的内容表述明确说明黄某某提出将土地一分为二的缘由,是杨某某不愿意继续出资,黄某某为挽救合同减少损失而无奈提出该申请。而原审不采信该证据的内容,却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前后矛盾,证明对证据的采信存在偏差。3、原审的认定及判决明显带有倾向性,驳回黄某某的反诉请求错误。首先原审认定涉案《投资协议书》无效,就是一种错误,即便该协议无效,那么截止拍卖合同解除之前,郧珠公司的会计王钦安向黄某某、杨某某开具的投资款收据分别是1570万元和1100万元(黄某某、杨某某汇入安陆城投公司账上的资金分别是970万元和853万元),黄某某之所以没有将郧珠公司账上600万元汇入安陆城投公司账户上,是因为仅这600万元也无法挽救拍卖合同被解除的命运。其次,原审在对质证意见的表述上,篡改、漏列黄某某的关键质证意见。另外,对于黄某某在庭后发现、提交的新证据《协议书》及《会计报表》,原审法院没有重新组织质证。4、原判程序违法。黄某某在涉及自己一系列的诉讼中,早已看出主审法官对自己的敌意,判决结果更是未审先明。本案开庭之初黄某某提出主审法官回避,原审法院置之不理,未向黄某某下达驳回通知书,也未给申辩机会。
二审期间,杨某某、荣欣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1、甲方为郧珠公司、乙方为荣欣公司但没有签字盖章的《协议书》,拟证明是因为杨某某无资金跟进其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郧珠公司,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2、2008年6月30日郧珠公司的《投资资金明细表》,拟证明杨某某仅投资1100万元,黄某某投资1570万元,杨某某的行为违约。
杨某某、荣欣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是黄某某的妻子在事后制作的,内容并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无郧珠公司、荣欣公司的签字盖章,且杨某某、荣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黄某某的妻子单方制作的,杨某某、荣欣公司亦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杨某某、荣欣公司均无异议,黄某某仅对一审认定的杨某某将郧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某某、李宗杰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杨某某的签字系黄某某代签的。对该节事实,根据杨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黄某某代为签字的行为得到了杨某某的追认,且杨某某的股权按协议约定已经转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故黄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杨某某、黄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2、一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黄某某、杨某某为合伙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自愿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在2007年6月28日借用荣欣公司的名义竞拍到原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护国校区的国有土地后,由杨某某、黄某某共同投资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上述情形,为个人借用企业房地产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已经由本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6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黄某某关于《投资协议书》应认定有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投资协议书》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伙投资的内部损失和对外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具体数额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孝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一审判决的损失承担比例不正确。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投资比例各为50%,故对合伙投资的内部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各自承担50%,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公平合理;对合伙投资的外部损失,即因借用荣欣公司资质而引起诉讼的损失,由于黄某某未能及时履行对等出资义务,是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损失按杨某某承担40%、黄某某承担60%的主次责任进行划分,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并无不当。故杨某某、黄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损失承担的比例划分不当,不能成立。对于黄某某一审中主张的反诉请求,系以《投资协议书》有效为前提,而《投资协议书》已认定无效,故一审法院驳回黄某某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黄某某上诉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黄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以承办法官有偏向一方当事人的嫌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办法官回避。一审法院在2012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口头裁定予以驳回,黄某某并未申请复议。此后一审法院在2012年10月30日再次对本案开庭时,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故黄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处理回避问题上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8元,由杨某某负担4688元,黄某某负担27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无郧珠公司、荣欣公司的签字盖章,且杨某某、荣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黄某某的妻子单方制作的,杨某某、荣欣公司亦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杨某某、荣欣公司均无异议,黄某某仅对一审认定的杨某某将郧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某某、李宗杰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杨某某的签字系黄某某代签的。对该节事实,根据杨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黄某某代为签字的行为得到了杨某某的追认,且杨某某的股权按协议约定已经转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故黄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杨某某、黄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2、一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黄某某、杨某某为合伙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自愿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在2007年6月28日借用荣欣公司的名义竞拍到原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护国校区的国有土地后,由杨某某、黄某某共同投资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上述情形,为个人借用企业房地产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已经由本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6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黄某某关于《投资协议书》应认定有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因《投资协议书》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伙投资的内部损失和对外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具体数额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孝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一审判决的损失承担比例不正确。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投资比例各为50%,故对合伙投资的内部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各自承担50%,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公平合理;对合伙投资的外部损失,即因借用荣欣公司资质而引起诉讼的损失,由于黄某某未能及时履行对等出资义务,是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损失按杨某某承担40%、黄某某承担60%的主次责任进行划分,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并无不当。故杨某某、黄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损失承担的比例划分不当,不能成立。对于黄某某一审中主张的反诉请求,系以《投资协议书》有效为前提,而《投资协议书》已认定无效,故一审法院驳回黄某某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黄某某上诉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黄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以承办法官有偏向一方当事人的嫌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办法官回避。一审法院在2012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口头裁定予以驳回,黄某某并未申请复议。此后一审法院在2012年10月30日再次对本案开庭时,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故黄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处理回避问题上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8元,由杨某某负担4688元,黄某某负担27120元。

审判长:邵震宇
审判员:郭振华
审判员:徐艺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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