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德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林、李艳惠,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德国、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苏德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2332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被告苏德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被告苏德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鹏、被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3日,经被告白某某介绍,二被告以取得项目为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苏德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苏德国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德国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6万元,并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若被告苏德国在2016年1月31日前不能还清借款,剩余借款由其本人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德国辩称:1.苏德国账户收到200万元属实;2.直至目前,原告从未向苏德国催要过借款,原告对苏德国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苏德国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称苏德国还款35万元不属实,对于被告白某某是否偿还过借款,苏德国并不知情;4.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白某某辩称:1.原告针对债务人苏德国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白某某在本案中既非债务人也非担保人,原告要求其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白某某只是介绍人,并未受益,如果将承诺函理解为债务转移或保证而要求白某某还款有失公正;4.白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40万元而非36万元,并且是出于善意的目的代为清偿;5.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苏德国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还本,没有利息。”被告白某某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杨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苏德国转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兹因我本人介绍,杨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苏德国提供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日,苏德国仅向杨某某归还借款35万元,我本人也代苏德国向杨某某归还借款36万元,为保证杨某某足额收回上述借款,我在此承诺,若苏德国在2016年1月31日前还不清杨某某剩余债权金额129万元,该款项由我本人以个人资产予以偿还。”
庭审中,被告苏德国陈述在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白某某主张还款,并于2016年9月11日找到被告苏德国,要求其偿还借款;另原告陈述被告苏德国于2013年元月向其还款35万元(由李国汇款),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苏德国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还陈述被告白某某向其还款36万元,被告白某某称其系代被告苏德国还款,且还款金额为4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德国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原告杨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苏德国提供借款,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述借贷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故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苏德国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苏德国辩称原告在此期间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苏德国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苏德国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5月1日届满。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苏德国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过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德国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德国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还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某某以出具承诺函的方式向原告杨某某承诺,若被告苏德国在2016年1月31日前未还清剩余借款129万元,则以其个人资产予以偿还,该行为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如果条件成就,被告白某某应与苏德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苏德国未在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白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某某与被告苏德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如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德国承担还款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苏德国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白某某出具的承诺函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苏德国对被告白某某加入债务系知情的,故原告向被告白某某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导致原告向被告苏德国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2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
书记员: 李丹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