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原告黄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杨某某、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秋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柏松、人民陪审员郭定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原告杨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圭、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杨某某、黄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合伙经营安陆市环亚健身俱乐部,原告杨某某、黄某某投入现金68000元。两原告于经营期间分配利润累计16000元,均转为投资款。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安陆市乾丰步行街二楼的环亚健身俱乐部,合伙期限至少三年以上,总投资28万元,均以现金方式出资,被告周某某占股份比例70%,原告杨某某、黄某某占股份比例30%,合伙人的出资由被告周某某统一保管,负责记录收支款项,两原告负责监督并有核查权,每3个月进行一次结算。协议还对盈余、工资分配、债务承担及退伙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因经营事项发生分歧,产生矛盾,两原告故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被告退还投资款84000元,并按出资比例分配2015年8月30日至今的利润,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协议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但又具有部分身份特征,对内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形成共有关系,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对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既然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为至少三年以上,经双方合伙人同意才可以退伙。那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两原告以被告违反合伙协议要求解除合伙关系,退还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分配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今利润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杨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秋霞 审 判 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郭定宏
书记员:曾安华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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