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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侯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2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但未履行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涉案金额以现金形式交付亦合乎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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