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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老四与邓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老四,又名杨铁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座,组织机构代码58818931-7。
负责人:冉文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老四与被告邓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老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老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容城县昝村村东倒车时,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老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花费较大,但被告并没有赔偿。为此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邓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在村内十字路口时车速过快,所骑摩托车钻到被告驾驶的车后尾部,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是考虑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车辆有交强险,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没有赔偿不属实,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急诊和门诊的医疗费用,当时患者名字写的是杨铁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5笔为其交纳了36000元的住院押金,这部分费用应在被告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容城县昝村村东处头北尾南倒车时,与杨老四驾驶的无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损失,杨老四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4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邓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老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邓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老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容城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6年9月18日出院,住院8天。容城县中医院出院后转院至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总住院31天。原告伤情为:右侧髋臼骨折伴脱位,左挠骨远端粉碎骨折,右面部外伤。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88829.46元(容城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6张)。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唐秋杰护理,事故发生前唐秋杰在容城县华联制衣厂工作,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为其垫付36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某驾驶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容城县昝村村东处头北尾南倒车时,与杨老四驾驶的无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损失,杨老四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4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老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88829.4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按原告妻子劳动合同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未提供相关原告妻子养老保险证据,被告认为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原告妻子系农民,故原告护理费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妻子唐秋杰护理费,原告护理费1680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19779元,19779元÷365天×31天=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3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按每天109元(建筑业行业工资),误工期31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应按建筑业标准、住院期间31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费3389元(2015年建筑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9889元÷365天×31天=3389)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400元,原告提供容城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一张,费用400元,对容城县中医院救护车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余费用原告没有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容城县中医院住院8天、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23天,应有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保留伤残评定后起诉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后续费用待评定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款项合计97998.46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3389元,其余医疗费788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70%即573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为其垫付36000元,折抵后,被告邓某某再给付原告损失21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老四各项损失共计16069元;
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老四213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9元,被告邓某某负担224元,原告杨老四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 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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