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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与毛某、福海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同心县,现住北屯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屯市。
原审被告:福海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海县人民东路四区(银都酒店东侧门面)。
法定代表人:井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原审被告福海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上诉人毛某,原审被告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井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责令杨某某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确认杨某某与毛某为劳务关系,肇事车辆车主为杨某某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杨某某从事水泥销售工作,毛某的车辆为杨某某拉运水泥,杨某某支付运费,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审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肇事车辆是杨某某所有,显失公平、公正,肇事车辆原车主是亿通公司,挂靠人是杨啸尘,如何认定杨某某是车主。原审认定毛某向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不能与本案一并审理,该数额应当征询毛某的意见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杨某某的证件,交警队的报废单上面为什么没有报废车辆的人的姓名。应按宁夏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毛某辩称,杨某某不承认该车辆是他的,我请杨某某提交我的运费结算单,车辆是杨某某的。
原审被告亿通公司辩称,杨某某对我方的陈述是对的,但在2013年9月登报后,该车辆已经报废。挂靠在我单位的×××重型普通货车已于2013年10月21日在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销登记,故亿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车牌怎么挂到毛某的车辆上的不清楚,本人对2013年前的事情不知道,现在假牌也很多,在网上可以花钱购买,怀疑牌照的来源是否真实。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85756.64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毛某已付的23111.48元×30%),其中:医疗费4463.9元、误工费31290元(149元天×210天)、护理费12330元(13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2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69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6元、伤残赔偿金46570元、两次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标准及鉴定费应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12时30分许,毛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福海县省道3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公里45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迎面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乘车人穆学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认字(2015)LW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穆学兰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杨某某1、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伤损伤;3、右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4、额窦骨骨折;5、颞骨骨折;6、上颌窦骨骨折;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8、右肺肺大泡;9、右侧胸膜增厚。杨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日在新疆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4842.97元,于2015年9月6日至9月22日在宁夏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712.83元,在宁夏同心县中医院检查花费252.4元,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检查花费498.67元,合计29306.87元。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2017年11月2日做出的新明正法临鉴字(2017)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5年8月16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3、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和功能恢复期)。杨某某支付鉴定费6616元。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本地务工。毛某已支付杨某某的医疗费24842.97元,给付杨某某及其妻子穆学兰现金6650元。杨某某20**年9月2日出院和杨耀伏返回乌鲁木齐的交通费为300元。杨某某的肇事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与挂靠在亿通公司的×××重型普通货车不是同一辆车,挂靠在亿通公司的×××重型普通货车已于2013年10月21日在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由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毛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杨某某,杨某某与毛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毛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杨某某损害,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某某的肇事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与挂靠在亿通公司的×××重型普通货车不是同一辆车,挂靠在亿通公司的×××重型普通货车已于2013年10月21日在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销登记,故亿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杨某某请求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某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杨某某及其妻子穆学兰受到损害,毛某已支付了杨某某的医疗费24842.97元,毛某已向杨某某及穆学兰支付现金6650元,应当认定为毛某已向杨某某及穆学兰各支付3325元。对杨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地实际支持2000元。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3月18日向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800元的主张,因该鉴定所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证泰司鉴所(2016)鉴(临床)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确定如下:医疗费2930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2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6820元(149元天×180天)、护理费6822元(75.8元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42769.35元(10183.18元年×20年×21%)、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616元,共计119294.22元。由于杨某某的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未购买交强险,杨某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穆学兰受伤,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5966.87元,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50**元,剩余30966.87元,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676.80元;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76711.35元,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剩余21711.35元,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5197.94元;鉴定费6616元,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比例负担,杨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631.2元。杨某某应向杨某某共计赔偿101505.94元。毛某给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842.97元、支付的现金3325元,合计28167.97元,杨某某应当返还给毛某,毛某在本案未提出要求杨某某返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杨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101505.94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某某赔偿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合计101505.94元;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杨某某负担。
二审中,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一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中确认的以下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1、交通费:2015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杨耀伏、王进明从银川至乌鲁木齐的机票共计2800元,应予支持;2、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福海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肇事车辆的档案材料、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注销公告、阿勒泰地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内容均能够反映亿通公司作为所有人的挂靠车辆×××重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9月29日被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阿勒泰日报公告需15日内进行检验,对不参加检验的机动车视为灭失,将注销机动车电子信息。2013年10月21日,福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了机动车×××重型普通货车注销证明书,因灭失办理注销登记,该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中明确写明机动车所有人因故未能交回: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等级证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亿通公司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被公安部门以没有参加检验视为灭失被注销,但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将机动车前后牌照交回,故本案肇事车辆所挂牌号×××与亿通公司注销车辆为同一牌号,结合赵国庆的调查笔录、从赵国庆处调取的修车清单,靳海涛、黄学武、熊发世的调查笔录、证人邱某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杨某某,亿通公司没有将灭失的机动车前后牌照交回,而肇事车辆仍然所挂牌号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2时30分许,毛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福海县省道3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公里45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迎面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乘车人穆学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认字(2015)LW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穆学兰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杨某某1、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伤损伤;3、右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4、额窦骨骨折;5、颞骨骨折;6、上颌窦骨骨折;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8、右肺肺大泡;9、右侧胸膜增厚。杨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日在新疆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4842.97元,毛某已支付杨某某医疗费24842.97元。杨某某于2015年9月6日至9月22日在宁夏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712.83元,在宁夏同心县中医院检查花费252.4元,在宁夏医科大总医院检查花费498.67元,合计4463.90元。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2017年11月2日做出的新明正法临鉴字(2017)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与2015年8月16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3、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和功能恢复期)。杨某某支付鉴定费6616元。杨某某、穆学兰夫妻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登记地为宁夏同心县王团镇白土崾岘村177号。夫妻育有子女4人,长女杨蓉蓉、长子杨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杨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杨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某某、穆学兰夫妻在新疆北屯务工。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另查明,毛某为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为其拉运水泥和沙子,肇事车辆×××为杨某某所有,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亿通公司的×××重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0月21日被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注销,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中写明“机动车所有人因故未能交回: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等级证书”。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谁;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杨某某、毛某、亿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认字(2015)LW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穆学兰无责任,故原审依此确认毛某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30%的责任,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证的证据能够确认毛某受雇于杨某某为杨某某拉运水泥等货物,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且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杨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接受劳务的杨某某应承担因毛某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亿通公司作为×××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虽于2013年10月21日被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将该车辆注销,但机动车所有人未交回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后号牌,未将×××牌照经合法程序予以销毁,且亿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车辆灭失承诺书无主管部门和承诺部门(个人)的签章,本院审查认为亿通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重型普通货车被注销机动车电子信息视为灭失后,未尽到注意管理义务,导致×××牌照仍然在肇事车辆上挂牌营运,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亿通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亿通公司抗辩肇事车辆所挂×××牌照可能是假牌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亿通公司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的各项数额及赔偿依据是否正确。1、医疗费:杨某某在福海县医疗费24842.97元毛某已经支付,在宁夏医疗费为4463.9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新明正法临鉴字(2017)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指标计算,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12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66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审判决的以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应为30420元(169元天×180天);4、护理费:根据《阿勒泰地区2015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护理员月工资标准为3268元,杨某某护理费应为9801元(108.90元天×90天×1人);5、残疾赔偿金: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7797元(23285元年×20年×21%);6、交通费为31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杨某某、穆学兰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夫妻各承担一半,其中:长女杨蓉蓉7119元(8年10个月×7676元÷2×21%),长子杨成7119元,二女杨花9067元(11年3个月×7676元÷2×21%),次子杨振10881元(13年6个月×7676元÷2×2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7676元,本案中杨某某在同时抚养四个子女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累计数额为3223.92元(7676元÷2×21%×4人),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7676元,故本案中四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186元。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某某的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未购买交强险,杨某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责任的比例承担。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的医疗费44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1123.90元,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6123.90元,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286.73元;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97797元、护理费9801元、交通费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86元、误工费30420元,以上共计175304元,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110000元÷2),剩余120304元,鉴定费6616元,由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8844元。综上,杨某某应赔偿杨某某损失153131元(5000元+55000元+4286.73元+888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龚峰
审判员 亚里坤吾斯满
代理审判员 巴燕叶留

书记员: 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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