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2010年2月18日,汉族,现在汉江集团中心幼儿园上学。
法定代理人:叶某(原告杨某母亲),生于1988年7月2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武娅娟,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丹江购物广场。
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34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055446xx-3。
负责人:余某,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百货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明某,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生于1969年9月10日,汉族,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丹江购物广场儿童游乐园业主。
委托代理人:明某,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丹江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丹江购物广场)、周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计孝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沈文国、赵国铭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武娅娟,被告丹江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下午,原告杨某由其母亲叶某带领到被告丹江购物广场童趣屋(儿童乐园)内游玩,叶某领着次子坐在由儿童游乐园提供的场外凳子上休息等候。叶某在该童趣屋办有消费卡。18时许,原告杨某在儿童乐园靠近鞋柜处玩耍时摔跤,同在儿童乐园内带孩子玩耍的证人张某闻讯哭声后将原告杨某抱出园内交给其母亲叶某。叶某接过哭啼的杨某后,将原告杨某胳膊揉了揉,认为没有大碍,便哄原告杨某不要再哭,随后抱着次子领着原告杨某离开丹江购物广场,通过被告丹江购物广场安装在进出购物广场门口的监控录像反映,原告杨某与母亲叶某走出时,原告杨某左手下垂,用右手掀开悬挂在门口的塑制门帘。三人随即在被告丹江购物广场门前附近乘坐市内2路公交车到老汽车站下车回家,途中原告杨某一直哭啼,驾驶员徐某问及叶某孩子为什么一直哭时,叶某将原告杨某在丹江购物广场儿童乐园摔了一跤的事告诉了徐某。原告杨某随母亲回到家后仍哭诉胳膊疼痛,叶某即带原告杨某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作了放射检查(影像学检查),经检查原告为左尺桡骨中上段骨折,并于当晚7点10分在该院骨外科住院治疗。当日8时许,原告杨某的爷爷杨付云到被告丹江购物广场告知、协商原告杨某受伤之事。此后,原告母亲等人又数次找二被告索赔,公安机关并处警解决。2014年10月8日原告母亲叶某等人与丹江购物广场童趣屋柜组(儿童乐园)签订了《协调书》,由丹江购物广场童趣屋柜组先行垫付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实际付款人为被告周某)。原告杨某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进行了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杨某又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进行了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杨某两次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37407元(含被告周某垫付10000元),诊断证明建议,原告杨某第一次住院26天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诉讼中经被告丹江购物广场申请追加周某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被告丹江购物广场属企业非法人机构,系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系单独核算、报账制性质单位,其应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资格。2013年9月23日,被告丹江购物广场与被告周某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周某租赁被告丹江购物广场一楼部分场地开办经营儿童乐园(亦称童趣屋),被告周某每月支付被告丹江购物广场租赁费3600元。童趣屋单次收费为15元。该童趣屋的游乐须知上写有本场只适合3-12岁儿童玩耍,无单独玩耍能力的儿童应由家长陪同。事发后,该童趣屋提示小孩入内玩耍,必须有家长陪同。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杨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认共计47132元。其中:医疗费37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5/天×80/元),护理费5925元(61/天+14/天×79元),营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某在丹江购物广场儿童乐园受伤事实,有证人张某、公交司机徐某的证词以及入院通知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和否定原告杨某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杨某在儿童乐园受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周某对其开办的儿童乐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周某在事发当天儿童入园玩耍人数众多情况下,只安排一人管理,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不能单独玩耍的幼童,未要求和坚持儿童家长陪同入内,把关不严,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其对原告杨某因伤所产生损失和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母亲叶某系原告杨某法定监护人,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杨某放入儿童乐园内玩耍,没有陪同,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原告杨某身体受到伤害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丹江购物广场将一楼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周某开办经营儿童乐园,从中收取租赁费,并行使管理权,被告丹江购物广场对商场整体安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告周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杨某两次住院治疗以及诊断证明休息的时间,结合原告杨某年龄、受伤部位及自理能力等事实,酌定原告杨某的护理期限为75天(其中:第1次住院26天+35天,第2次住院9天+5天),并适当给予原告杨某一定数额营养费;被告周某在纠纷发生后为原告杨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将在计算被告周某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因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32992元,扣减被告周某已垫付10000元后,被告周某应支付赔偿款22992元;被告湖北寿某永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丹江购物广场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自行承担141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原告杨某负担267元,被告周某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计孝成 审判员 沈文国 审判员 赵国铭
书记员: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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