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樊振银(湖北恩施清江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雷绍安
刘某某
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绍安
被告:刘某某,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振银、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煤炭后尚有部分预付煤款应退原告时,被刘某某告知剩余预付款被被告张某某用于支付其应承担的合伙资金,应由张某某负责退还此款后,经与二被告协议,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此笔债务,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已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以被告张某某在神树煤矿四井投资30%里面扣,用于还清张某某所欠杨某某的债务”的约定的真实含义,以及该约定是否成立。二是被告刘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以被告张某某在神树煤矿四井投资30%里面扣,用于还清张某某所欠杨某某的债务”的约定的真实含义,以及该约定是否有效。从文义分析,以张某某在神树煤矿四井投资30%里面扣要么是指4号井生产经营期间若产生利润,则以张某某应得分成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要么是指张某某在4号井的30%投资经转让等方式变现后,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实际上,张某某和颜道波于2011年4月,刘某某于2011年5月分别与4号井业主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补偿协议,刘某某并于2011年5月19日将4号井移交给了4号井业主,即二被告和颜道波在2011年就已经停止承包经营4号井。二被告为原告书写金额为14.7万元的借条内容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因此,前述约定内容的真实含义应该是以张某某从4号井业主魏辉武、魏珍处获得的补偿款清偿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该约定具有抵押担保性质。抵押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实现债权的标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目的在于确保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和颜道波从魏辉武、魏珍处究竟能得到多少补偿,三人与魏辉武、魏珍之间的纠纷包括补偿问题尚未最终解决,也即是说,张某某用于抵押的财产尚不特定,当张某某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根本无法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订立的具有抵押担保内容的约定不成立。
关于被告刘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当(担)保人”即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对刘某某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刘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原告在被告张某某首期应还金额4.7万元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未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某在4.7万元的债务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其仍应为张某某其余欠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耀
洲借款14.7万元;被告刘某某在1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0.00元减半收取16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煤炭后尚有部分预付煤款应退原告时,被刘某某告知剩余预付款被被告张某某用于支付其应承担的合伙资金,应由张某某负责退还此款后,经与二被告协议,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此笔债务,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已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以被告张某某在神树煤矿四井投资30%里面扣,用于还清张某某所欠杨某某的债务”的约定的真实含义,以及该约定是否成立。二是被告刘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当事人“以被告张某某在神树煤矿四井投资30%里面扣,用于还清张某某所欠杨某某的债务”的约定的真实含义,以及该约定是否有效。从文义分析,以张某某在神树煤矿四井投资30%里面扣要么是指4号井生产经营期间若产生利润,则以张某某应得分成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要么是指张某某在4号井的30%投资经转让等方式变现后,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实际上,张某某和颜道波于2011年4月,刘某某于2011年5月分别与4号井业主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补偿协议,刘某某并于2011年5月19日将4号井移交给了4号井业主,即二被告和颜道波在2011年就已经停止承包经营4号井。二被告为原告书写金额为14.7万元的借条内容的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因此,前述约定内容的真实含义应该是以张某某从4号井业主魏辉武、魏珍处获得的补偿款清偿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该约定具有抵押担保性质。抵押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实现债权的标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目的在于确保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和颜道波从魏辉武、魏珍处究竟能得到多少补偿,三人与魏辉武、魏珍之间的纠纷包括补偿问题尚未最终解决,也即是说,张某某用于抵押的财产尚不特定,当张某某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根本无法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订立的具有抵押担保内容的约定不成立。
关于被告刘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当(担)保人”即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对刘某某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刘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原告在被告张某某首期应还金额4.7万元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未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某在4.7万元的债务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其仍应为张某某其余欠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耀
洲借款14.7万元;被告刘某某在1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0.00元减半收取16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102.00元。
审判长:朱斌
书记员:余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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