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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耀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领取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杨耀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耀华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97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罗义帅驾驶原告所有的鄂K×××××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沿孝昌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京路汇通大道信号灯处,撞在右转车道内电信控制柜和电线杆上,造成电信控制柜和电线杆及鄂K×××××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义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理赔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的事故存在驾驶员掉包、醉酒的情节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估损金额过高,估损项目证据不足,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根据原鉴定的照片评估。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该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罗义帅驾驶原告所有的鄂K×××××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沿孝昌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京路汇通大道信号灯处,撞在右转车道内电信控制柜和电线杆上,造成电信控制柜和电线杆及鄂K×××××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义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鄂K×××××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7896元及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存在驾驶员掉包、醉酒的情节,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对该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车辆损失估损金额过高,估损项目证据不足,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的问题,因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耀华车辆损失37896元、鉴定费19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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