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花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薛寒冬
原告杨某花。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寒冬。
原告杨某花与被告薛寒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担保人魏思梦自愿以其所有的牌照为冀HCK811号的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为了防止因采取保全措施给被告薛寒冬造成损失,依法应对原告杨某花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担保人魏思梦所有的牌照为冀HCK811号的轿车一辆。
担保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限为2年。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为了防止因采取保全措施给被告薛寒冬造成损失,依法应对原告杨某花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担保人魏思梦所有的牌照为冀HCK811号的轿车一辆。
担保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限为2年。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审判长:张连军
书记员: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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