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范宏伟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通过范宏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详见借条。被告收到现金100000.00元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详见收条。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分,如果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因实现该债权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现在还款期限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据,其中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小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还款除按约定给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因实现该债权向法院起诉所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等。借款人:王某某、刘明鸣身份证号:xxxx、xxxx借款日期:2016年1月25日联系电话:15131682666。”收据的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杨某某借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收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2016年1月25日。”两份证据均由被告王某某所写,并按有被告王某某的手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期限,借条显示为7个月,原告主张1个月,理由为借条中的“7”为被告王某某笔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借条中显示的7个月。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小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还款除按约定给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因实现该债权向法院起诉所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等。借款人:王某某、刘明鸣身份证号:xxxx、xxxx借款日期:2016年1月25日联系电话:15131682666。”被告王某某收到现金100000.00元后于当日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杨某某借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收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此笔借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6月7日,原告杨某某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所指派律师魏思梦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向其交纳诉讼代理费6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明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某某在收到原告杨某某100000.00元现金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虽然借条是被告王某某与刘明鸣二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原告选择起诉被告王某某一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王某某应该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即年利率为24%,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利率及计息时间均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显示借款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借款期限为7个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此时借款期限并未届满,原告提前要求被告还款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非由被告逾期还款产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萱审判员 周颖代理审判员 卢迪
书记员: 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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