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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
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妹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齿或口腔的受伤情况,证据六中的诊断证明也没有记载,对病历和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伤情无异议,对于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对于证据七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提供的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十号和十月十六号的四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不认可,因为这几张票据显示的治疗内容是治疗的牙齿方面的疾病,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中均没有显示有××的记载,因此我司不予认可;5、2014年8月26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的票据因为没有记载明细,因此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支出内容,2014年10月16日和2015年3月18日的票据没有附加检查报告单或者诊断证明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是出院后发生的;6、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7、对于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家庭关系证明和户口页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是否为城镇户口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户口页来证明,但是其户口页仅仅记载了原告为家庭户,并没有记载为城镇户口,而且没有提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交售证明和该小区实际居住的物业费等相关证据;8、对于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扣发工资证明没有该公司法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的司法解释,首先不符合合法性,其次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原告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工资表
也是没有会计、出纳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关于用人单位主体的问题,也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的证明该单位的实际存在和经营,同时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过高;9、对于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我司认为收取的费用过高,其他的交通费发票发生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不认可,第一,不能体现乘坐的日期,其次均是连号票据,均是大额、长途的票据;10、对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的两个十级伤残,我司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即使符合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指数定为15%也是过高的,根据相关公式计算,赔偿指数应该为11%,对于是否进行重新伤残鉴定,根据庭下提交相关申请为准;11、霸州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其次鉴定费用我司认为过高,是否进行重新鉴定,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为准;12、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13、保全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属于诉讼费范畴,同样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14、8月26日的门诊病历手册无异议,但是对于9月22日、10月10日、10月15日记载的均是原告治疗牙齿疾病的相关情况,对此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15、对于北京军区总医院的会诊单,病历中关于牙齿的记载受伤情况不详,司机和家属都不能陈述清楚,是否因为本案受伤,请法院核实。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关于各项费用赔偿,保险公司在进行了依法赔偿后,我再依法承担。
被告刘某某举证: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单两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398.29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398.29元医疗费及现金50000元计51398.29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54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计41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150天计75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000元/30天×231天计23100元;护理费为3000元/30天×90天计9000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两处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5%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因原告杨某某与其父母自2013年5月即居住在霸州市里,故应认定原告杨某某系霸州市的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2%计5419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195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35761.95元。鉴定费4350元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19.9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5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326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4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先期垫付款5139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004元,原告杨某某承担4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49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398.29元医疗费及现金50000元计51398.29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54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1天计4100元;营养费为50元/天×150天计75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3000元/30天×231天计23100元;护理费为3000元/30天×90天计9000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两处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为15%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2%,因原告杨某某与其父母自2013年5月即居住在霸州市里,故应认定原告杨某某系霸州市的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12%计5419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195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35761.95元。鉴定费4350元属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19.9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5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4326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4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先期垫付款5139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004元,原告杨某某承担4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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