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曦卿,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曦卿,被告阳某、人保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204.7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周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丰闸路段左转弯至220省道,被沿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阳某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撞倒,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完全毁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8]第2018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阳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阳某辩称,对原告杨某某起诉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杨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6800元,上述费用应在赔偿总额内扣除。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据实审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减后理赔;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核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时间计算,重新鉴定中没有营养期,不应支付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的盖章与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一致,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了维修发票,没有提供详细的维修项目清单,同时该发票开票时期为2018年9月4日,也不能证实车辆的损失均由本次事故导致,故不承担原告的物质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沿周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保丰闸路段左转弯至220省道,与沿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阳某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二轮电动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胸部损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左眼睑软组织挫伤,肝囊肿,肾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月后复查胸部CT;3.建议到我院骨科咨询治疗,病情变化,随时就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8]第2018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认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二被告自认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
2018年8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8]法医临床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3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组织原告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共同随机抽取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的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2385.8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预付给原告5000元鉴定费用。
被告阳某驾驶牌号为鄂A×××××小轿车于2017月11月10日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7月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阳某为杨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6800元。
原告杨某某为农业户口,受伤前在四川加纳大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被告阳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比例
原、被告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过程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自认在交强险外、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如何核算
原告提交了有关票据证明其受伤后所花费医疗费用数额,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要求扣减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交原告所含非医保用药的数额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擅自使用了非受伤病情治疗需要之外的用药支出。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按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核算。
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收入证明和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从事的是非农业工作,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所辩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如何计算
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8]法医临床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13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上述意见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仍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意见虽未明确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因两次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认定为十级,故原告的提交的第一次鉴定意见认定的有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期限仍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28天的收入,故原告的日工资为3480元÷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60天进行折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按30元天计算。
五、原告因住院、转院、复查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状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承受了身体的伤痛,同时也遭受了精神的痛苦,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支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认定
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其二轮电动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完全毁损,却提交了有关二轮电动摩托车维修票据以证明其财产损失,其证据与自认的事实矛盾,亦未提供有关维修清单,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难以认定,有关该项损失赔偿,原告可进行定损后另行主张。
八、关于本案诉讼产生费用的负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基于被告阳某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履行理赔的义务。因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只得寻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故因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未诚信履约而发生的相关鉴定费、诉讼费理应由其负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2次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2385.8元,理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负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预先支付给原告的5000鉴定费在其应负担的赔偿总额中扣减。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阳某进行赔偿。因被告阳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此,原告的赔偿明细标准根据2018年道路交通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共计114538.23元,其中:1、医疗费为1448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3、误工费:3480元÷28天×130天=16157.14元;4、护理费:35214元÷360天×90天=8803.5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0.1=6377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3815.8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先由被告阳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2738.64元,超出交强险的11799.5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损失,共计8259.71元。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共计3539.88元。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98.35元,其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投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阳某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垫付1680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预先支付的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10998.35元,扣除被告阳某已经垫付的费用1680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预先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89198.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阳某垫付的费用16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支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
书记员: 谭智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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