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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保定市永信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丽,安国市。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保定市永信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环城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杨亚勋,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061.6元;2、判令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12时2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安国市保衡南大街198号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应该扣除。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损失、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用于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1、保单复印件;2、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3、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二组:用于证明损失数额1、安国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嘱、收费票据;2、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3、南七公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潮亮身份证复印件;4、博野县博野镇屯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桂珍户口本复印件;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其垫付的27000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永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2017年5月9日12时2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出租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安国市保衡南大街198号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安国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期间由其丈夫张文魁、儿子张潮亮照料。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母亲王桂珍现年84岁,农业户口,原告尚有姐妹4人。丈夫张文魁、儿子张潮亮均为农业户口。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保定市永信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魁、李彦丽、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753.73元: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31753.73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对诊断证明中注明原告心脏病、脂肪肝等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建议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物费用3595元,原告的心脏病、脂肪肝虽不是经本次事故导致,但治疗期间,医院必须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制定治疗方案,故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53.73元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300元(100元×6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为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7650元(50元×153天):原告主张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认为营养费只应负担住院期间的,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误工费10120.04元(21987元÷365天×168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10月24日,共计168天,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120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护理费13011.48元(21987元÷365天×63天×2人+21987元÷365天×90天):原告提供诊断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3578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年21987元)计算赔偿数额,因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未能提供护理人数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护理人数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虽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未提供工作证明,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6、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原、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9798元×5年×10%÷5人):原告主张按5年5个抚养人计算抚养费为9798元,并提供博野县屯庄村委会的证明,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原告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抚养人的能力计算,故应在原告主张的基础上乘以伤残系数较妥;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为5000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且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不认可该费用,但该项损失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数额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9653.05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护理费13011.48元、误工费1012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2949.32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1753.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300元、营养费76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6703.73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5692.61元(36703.73元×70%)、原告自行承担11011.12元(36703.73元×30%),以上共计88641.93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认可该垫付款,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应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7000元,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1641.93元。被告永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641.93元。被告永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与答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61641.9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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