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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诉冯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某
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杨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朝旭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王宏岩

原告杨某某,市民。
原告刘某,市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素霞,平安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平安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所在地滦县新城兴华西路123号,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代责人杨卫利,大地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刘某与被告冯某某、杨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3776.91元,合计103776.91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5543.01元(44743.01元-10000元+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5543.01元。
因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二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冯某某、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
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某、刘某经济损失103776.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刘某经济损失35543.0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刘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刘某返还被告杨某某38000元。
上述一、三项判决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杨某某、刘某65776.91元(103776.91元-38000元),给付杨某某38000元。与第二项内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负担8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3776.91元,合计103776.91元。
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5543.01元(44743.01元-10000元+8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5543.01元。
因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二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冯某某、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
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某、刘某经济损失103776.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刘某经济损失35543.0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刘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刘某返还被告杨某某38000元。
上述一、三项判决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杨某某、刘某65776.91元(103776.91元-38000元),给付杨某某38000元。与第二项内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负担8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44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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