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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改与樊现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改
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服务所)
张世行
樊现东
屈永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改,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世行,业务员。
被告樊现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屈永,农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某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
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改与被告樊现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改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行,被告樊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3月4日15时许,在宁晋县换马店村内分支线杆12号处,被告樊现东驾驶冀E×××××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改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改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第2016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改无责任,被告樊现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晋县医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565元。
出院诊断:脑震荡,颈4、5、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前胸、左上肢软组织伤。
出院医嘱:营养神经、休息治疗,有病情变化随诊,并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陪护1人。
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张世行护理。
原告杨某改受伤时受雇于柳连聚,平均月收入约3337元,原告受伤后工资停发。
被告樊现东所有的冀E×××××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内。
被告樊现东为原告杨某改垫付医疗费683元。
原告杨某改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樊现东所有的冀E×××××微型普通客车,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冀0528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并扣押了该车,原告支付保全费120元。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3565元
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该项损失为3565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元
无异议
根据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内每日50元,认定该项损失为:50元/天×5天=250元。
3
营养费
250元
被告樊现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诊断证明未显示,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病历,认定该项损失为:30元/天×5天=150元
4
误工费
3892.78元
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计计算。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认定该项损失为:(3410元+3410元+3190元)÷3个月÷30天×35天=3892.78元。
5
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世行、杨瑞花护理,出院后张世行护理。
共计7172.22元
护理人员张世行月工资超过纳税标准且未提交完税证明,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计算。
另医嘱中未记载需2人护理,原告也未提交杨瑞花的损失证明。
对杨瑞花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张世行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认定该项损失为:32045元÷365天×35天=3072.81元。
6
交通费
500元
被告樊现东对该项损失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损失为200元。
认定该项损失为200元。
7
保全费
120元
无异议
120元
8
合计
15750元
11250.59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E×××××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保石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泰山财保石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65.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965元,共计11130.59元。
因被告樊现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樊现东负担。
被告樊现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3元,可待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剩余款项由原告杨某改予以返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6282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改7165.59元、3965元,共计11130.59元。
二、被告樊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改损失12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樊现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E×××××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保石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泰山财保石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65.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965元,共计11130.59元。
因被告樊现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樊现东负担。
被告樊现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3元,可待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剩余款项由原告杨某改予以返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6282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改7165.59元、3965元,共计11130.59元。
二、被告樊现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改损失12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樊现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昺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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