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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高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海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代理人李书林、被告高海军及其代理人张瑞金、保险公司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5时40分许,杨来金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胡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五更养猪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高海军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来金负主要责任,高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42615.18元,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经评估,摩托车车损为1795元,用去评估费200元。2016年6月17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120日,用去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高海军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由其女儿杨秀梅请假护理一个月,杨秀梅系三湖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33元。事发后高海军给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这些事实应予确认。高海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让高海军付500元,已经解决此事,原告再行起诉程序不当”,并以贾波舟及庭后提交的程天林和王东虎书面证言来佐证,但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均为杨来金让高海军付500元了结此事,故高海军辩称原告让高海军付500元了结此事,显不成立,而且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和4万余元医疗费损失,高海军主张以500元了结此事亦显失公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1795元和评估费200元共计199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从事发之日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94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6882.13元(127天×54.19元)计算,应予支持;护理费为4224.33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与其伤残程度相符,应予支持;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1000元,前述费用合计37208.4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426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120日)共计47215.18元为医疗类费用,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医疗类费用37215.18元,因高海军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承担该剩余费用的30%,即11164.55元,又因高海军已付500元,应予扣除。原告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9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7208.46元;
三、被告高海军赔偿原告杨某某10664.55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39元,被告高海军负担2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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