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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陈某某
李某某
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叶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调解
提起反诉
上诉和申诉
龙军启
黄科
龙军启、黄科的
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
邓兴旺

原告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路特8号4层B5号。组织机构代码:57494168-6。
法定代表人李让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叶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龙军启。
被告黄科。
被告龙军启、黄科的
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蔡甸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780号。组织机构代码:73752276-X。
负责人王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康捷达公司、龙军启、黄科、蔡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龙军启及其与黄科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均,被告康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蔡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刘爱平等人受伤,刘爱平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需待刘爱平等人的损失能够确定后按比例处理,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2日将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7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康捷达公司,被告李某某系康捷达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康捷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康捷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军启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蔡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将二原告的损失合并计算后,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17%(二原告医疗费总损失45888÷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总和262896≈0.17);其他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15%(二原告其他总损失71723÷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的其他损失总和475385≈0.15)。即被告蔡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损失1700元(0.17×100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16500元(0.15×110000)。
二原告的总损失中超出部分101011元(119211-1700-16500),在扣除鉴定费1600后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蔡甸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免赔的10%的免赔率后赔偿二原告62629元{(101011-1600)×70%×90%},依保险合同蔡甸保险公司免赔的10%损失6959元{(101011-1600)×70%×10%}及鉴定费损失1120元合计8079元由康捷达公司承担。余下损失30303元(119211-1700-16500-62629-8079),由被告龙军启承担。康捷达公司已垫付费用32844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二原告应返还康捷达公司24765元(32844-8079)。龙军启已垫付费用1635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龙军启还应赔偿二原告28668元(30303-1635)。因被告龙军启与被告黄科系合伙关系,黄科对龙军启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陈某某损失80829元(交强险18200元+商业险62629元)。
二、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陈某某损失8079元,扣减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2844元,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24765元。
三、被告龙军启赔偿原告杨某某、陈某某损失30303元,扣减已垫付费用1635元,被告龙军启还应赔偿28668元;被告黄
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龙军启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康捷达公司,被告李某某系康捷达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康捷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康捷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军启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蔡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相关规定,将二原告的损失合并计算后,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17%(二原告医疗费总损失45888÷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总和262896≈0.17);其他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15%(二原告其他总损失71723÷另案处理的各被侵权人的其他损失总和475385≈0.15)。即被告蔡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损失1700元(0.17×100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16500元(0.15×110000)。
二原告的总损失中超出部分101011元(119211-1700-16500),在扣除鉴定费1600后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蔡甸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免赔的10%的免赔率后赔偿二原告62629元{(101011-1600)×70%×90%},依保险合同蔡甸保险公司免赔的10%损失6959元{(101011-1600)×70%×10%}及鉴定费损失1120元合计8079元由康捷达公司承担。余下损失30303元(119211-1700-16500-62629-8079),由被告龙军启承担。康捷达公司已垫付费用32844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二原告应返还康捷达公司24765元(32844-8079)。龙军启已垫付费用1635元从其应赔偿总额中扣减后,龙军启还应赔偿二原告28668元(30303-1635)。因被告龙军启与被告黄科系合伙关系,黄科对龙军启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陈某某损失80829元(交强险18200元+商业险62629元)。
二、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陈某某损失8079元,扣减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2844元,原告杨某某、陈某某在获得全部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24765元。
三、被告龙军启赔偿原告杨某某、陈某某损失30303元,扣减已垫付费用1635元,被告龙军启还应赔偿28668元;被告黄
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武汉康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龙军启负担135元。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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