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尤太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宏基站务分公司
杨慧敏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刘建强
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
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尤太华,孙鹏飞,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宏基站务分公司。
负责人封章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敏,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顺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艺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宏基站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客集团公司)、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客集团汉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太华,孙鹏飞、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敏、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告省客集团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葵、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购买了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的汽车客运票,并由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安排了原告杨某某实际乘坐车辆,因此,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省客集团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应履行将原告杨某某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在运送原告杨某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致残,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乘客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应根据原告杨某某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省客集团汉某公司作为运送原告杨某某的实际承运人,其所属承运车辆在运送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对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致残负有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为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售票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杨某某既无合同关系,又不是实际承运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损失436188.44元;
二、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其他诉讼费用138元,共计4713元,由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省客集团汉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垫付,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省客集团汉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购买了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的汽车客运票,并由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安排了原告杨某某实际乘坐车辆,因此,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省客集团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应履行将原告杨某某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在运送原告杨某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致残,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乘客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应根据原告杨某某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省客集团汉某公司作为运送原告杨某某的实际承运人,其所属承运车辆在运送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对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致残负有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省客集团宏基分公司为被告省客集团公司售票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杨某某既无合同关系,又不是实际承运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损失436188.44元;
二、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5元,其他诉讼费用138元,共计4713元,由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省客集团汉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垫付,被告省客集团公司、省客集团汉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
审判长:王劲松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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