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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贺某某
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因被告夫妻间的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由于双方处理矛盾时言语不和、方法不当,导致原、被告先后发生争吵、抓打,并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12.4元、误工费973.65元(15天×64.91元/天)、交通费60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在女婿家门前当众遭到殴打,身心受到伤害,但其受伤害的程度仅为轻微伤,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应为2146.05元。原告在双方心存积怨的前提下,作为岳母单独出面与身为女婿的被告沟通女儿女婿的婚姻问题,选择的方式不当,是引发纠纷的导火索,故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女婿将岳母打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90%即1941.45元(2046.05元×90%+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1.4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因被告夫妻间的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而产生矛盾,由于双方处理矛盾时言语不和、方法不当,导致原、被告先后发生争吵、抓打,并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12.4元、误工费973.65元(15天×64.91元/天)、交通费60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在女婿家门前当众遭到殴打,身心受到伤害,但其受伤害的程度仅为轻微伤,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应为2146.05元。原告在双方心存积怨的前提下,作为岳母单独出面与身为女婿的被告沟通女儿女婿的婚姻问题,选择的方式不当,是引发纠纷的导火索,故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女婿将岳母打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的90%即1941.45元(2046.05元×90%+1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1.4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卫琼

书记员:刘亚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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