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王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富龙达沃斯崇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万龙路口南侧尚诚庄园二号商业楼。法定代表人:王小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系该公司法务。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王某、王某、王宝返还属于原告的补偿款280673元;2、由被告达沃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占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崇礼县××东大队土地××道沟荒山上开发了一个项目,建有大院平房10间,上院平房4间,其中有厕所1个,菜窖1个,吃水井1口以及围墙。王占胜于2015年6月初去世,生前自书遗书一份,内容为上述建筑物全归杨某某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原告与王占胜共同共有的这些房屋及土地,于2016年4月份被被告达沃斯公司征占。被告王宝、王某、王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原本属于原告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把本属于原告的财产及应继承王占胜的遗产形成的拆迁补偿费,由被告达沃斯公司给付被告王宝等人并由被告王宝等人非法占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先后找有关部门处理没有结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某、王某、王宝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关于原告索要土地补偿款280673元。经家庭会议并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我们已达成关于杨某某东沟门拆迁问题协议并有协议各方签字捺印。我们已通过王树全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款项待偿还原告与我们父亲的夫妻共同债务后,如有剩余将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在崇礼区××东大队土地××道沟荒山上开发的项目,为王占胜与我们的姑姑共同承包,但项目中大院平房10间、上院4间、厕所1个、菜窖1个、吃水井1口及围墙等由我们投资建设,与原告并无关系,无权分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富龙达沃斯崇礼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作为四季小镇度假区项目的建设方,接受政府的指示代其向拆迁户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并不是拆迁的主体。征地拆迁是政府的职能,并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原告对此存在任何异议,应向崇礼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拆迁办提出,若因此起诉,应当起诉崇礼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拆迁办,原告因此原因起诉我司不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二、我司向本案三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妥。本案三被告前来领取土地补偿款时持有相关证明。且我司严格按照崇礼区人民政府、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的指示及拆迁补偿办法,并在崇礼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发放拆迁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王占胜遗书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所举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王宝签订的关于杨某某东沟门拆迁问题协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三被告所举的汇款人侯翠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崇礼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收款人王树全的五万元汇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三被告所举的替杨某某和王占胜还欠款的14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三被告所举的王占胜和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到目前为止未偿还的欠款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王宝、富龙达沃斯崇礼置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被告王某、王某、王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非,被告富龙达沃斯崇礼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王宝签订的关于杨某某东沟门拆迁问题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杨某某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准确的债务是多少,清理债务后还有多少余款等。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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