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的叔叔。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罗治超站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张某某发生碰撞,两车受损,被告张某某和乘车人杨某某、张伟玲受伤。唐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杨某某、张伟玲在住院治疗中,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故二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鹏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因此事故中被告张某某及原告杨某某和案外人张伟玲均受伤,应为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张伟玲预留份额。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14,469.11元。其中,医疗费10,4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13天),护理费1261元(97元×13天),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26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511元,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70.67元(6,958.11元×70%)。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44元(6,958.1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7,511元(其中,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261元、交通费8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4,870.6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2,087.4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翼飞 人民陪审员 卜世英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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