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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五群等与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原告:刘五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玮,系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然,系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小昆,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保定市唐县中山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行唐县××家庄村东路段与原告刘五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二人花去医药费约45000元,原告杨某某落下残疾。被告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07000元。2、被告方赔偿原告刘五群医药费及车辆损失9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7-0406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7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行唐县××家庄村东路段与原告刘五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原告杨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显示原告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22日住院77天,长期医嘱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1日为“陪护二人”,以后为“陪床一人”。原告杨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9565.39元。原告杨某某的病历取证费票据一张,金额13.8元。原告杨某某在省三院检查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326元。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742元。行唐县诚程超市的营业执照;诚程超市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原告杨某某与诚程超市签订的劳务雇用合同书;原告2017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表;原告的误工证明等。以上证据显示原告杨某某系行唐县诚程超市的雇工,月工资2700元,因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家庭的户口本,显示原告杨某某与刘五群为夫妻,女儿刘少贤,儿子刘少敏。河北瑞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河北瑞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原告杨某某的女儿刘少贤与河北瑞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书;刘少贤2017年1月、2月、3月份的工资表;刘少贤的误工证明等。以上证据显示原告杨某某的女儿刘少贤系河北瑞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雇工,月工资3500元,在原告杨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为陪护杨某某一直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福利。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的损伤结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五群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病历显示原告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5日住院19天,长期医嘱“陪床一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局部热敷”。原告刘五群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4189.41元,门诊费票据两张,总金额130元(含救护车费用)。病历取证费票据一张,金额5.4元。被告葛某某辩称,1、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是正常年审,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依法核实此次事故驾驶人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证据6、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应由谁予以赔偿提出不同意见。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一、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证据6主张交通费752元不符合生活经验,本院不予认定。二、证据9为系列证据,加盖单位公章,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方对证据6、9以外的其他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余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适用问题另行阐明。庭审后,原告交来行唐县××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儿子刘少敏已参加劳动,能够自食其力。该证据未经质证,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行唐县××家庄村东路段与原告刘五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刘五群骑电动车载12岁以上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刘五群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5日住院19天,住院费用4189.41元,门诊费用130元(含救护车费用),病历中长期医嘱“陪床一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局部热敷”。原告杨某某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22日住院77天,花费住院费39565.39元,长期医嘱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1日为“陪护二人”,以后为“陪床一人”。住院期间原告杨某某因设备问题到省三院检查,共计花费1326元。原告杨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742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交通费可以给付300元。为提取相关病历,原告杨某某花费13.8元;原告刘五群花费5.4元。原告杨某某系行唐县诚程超市的雇工,月工资2700元,因事故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一直由女儿刘少贤及另一护工护理,2017年4月21日后由刘少贤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刘少贤系河北瑞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雇工,月工资3500元,在原告杨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为陪护杨某某一直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福利,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的损伤结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某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
原告刘五群、杨某某诉被告葛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群、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葛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由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葛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刘五群负有事故责任,但未提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伤者是否应当继续住院治疗属于医学专业范畴,应由专业人员作出判断,被告方主张二原告有“挂床”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二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均显示一直在持续用药,并每天检测体温,对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五群本次诉请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4319.41元。被告方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3、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局部热敷”,其营养费以认定600元为宜。4、病历中长期医嘱“陪床一人”,其护理费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1144.5元(21987元÷365天×19天)。5、误工费1144.5元(21987元÷365天×19天)。6、原告刘五群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参考当地修理价格,车损以赔付700元为宜。原告刘五群以上请求的损失共计9808.41元。原告杨某某本次诉请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40891.39元(39565.39元+1326元)。原告因设备问题到省三院检查,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检查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直由女儿刘少贤及儿子刘少敏护理,2017年4月21日后由刘少贤一人护理,女儿刘少贤系河北瑞东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雇工,月工资3500元,刘少敏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方对刘少贤的工资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已构成完整锁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参考行唐县××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少敏已年满16周岁且获得劳动收入,其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为9886.9元(3500元÷30天×77天+21987元÷365天×15天)。4、原告杨某某系行唐县诚程超市的雇工,月工资2700元,其误工费为8100元(2700元÷30天×90天)。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其主张误工150天,本院不予支持,以根据公安部相关标准按90天计算为宜。5、原告一直在行唐县住院,其主张交通费720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给付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原告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7、原告为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给付3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杨某某诉请的损失共计93716.29元。二原告的以上诉请共计103504.7元,未超出被告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对二原告予以赔付。原告杨某某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病历取证费13.8元;原告刘五群花费的病历取证费5.4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葛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请求营养费3850元,但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杨某某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五群本次诉请各项损失的保险理赔金共计9808.4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本次诉请各项损失的保险理赔金共计93716.29元。三、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000元,病历取证费13.8元;赔付原告刘五群病历取证费5.4元。四、原告杨某某在收到上述理赔金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葛某某垫付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山林

书记员: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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