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怀,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下称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张峰,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于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547.73元,并由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0时2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将行人杨某某、周如志撞到,造成杨某某、周如志损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54547.73元,2018年8月30日,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经查,司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他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辩称,1,对原告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定;3,肇事车辆事发时从事营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护理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的标准高出行业常规(150元天);证据九中50元体检、照相费票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交通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提出异议,本院工作人员找到护工张自河核实情况,因交通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雇请护工费用、交通费等比平常时期偏高;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虽该收据非正规发票,经本院核实,鉴定机构确实收取被鉴定人50元照相费,故对该证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沿1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00时25分许行至事发路段,张某某所驾车辆将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周如志撞到,造成杨某某、周如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周如志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杨某某因伤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54547.73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某垫付10000元。2018年8月30日,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十级;其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承保鄂D×××××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张某某,批改日期:2017年8月4日,因车辆过户,特申请变更所有基本信息,考虑到风险,特申请第三者责任险由50万增加到100万。增加保费387.62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承保的商业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张某某,批改日期:2017年8月4日,因车辆过户,特申请变更所有基本信息,考虑到风险,特申请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并增加保费。据此,应当认为原保险合同已经发生变更。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并未作出足以引起被告张某某注意的提示,亦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张某某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对被告张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承保的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综合全案,对其相应主张赔偿金额予适当调整或酌情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4547.73元;2、后续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76533.6元;6、护理费18117元;7、误工费20265元(96.5天×210天);8、交通费2000元;9、双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613元。合计207376.33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周如志亦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207376.33元经济损失,即由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两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92507.22元(医疗费4588.55元+后期医疗费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75元+营养费227.12元+残疾赔偿金53323.48元+护理费12622.71元+误工费14119.39元+交通费1393.46元+精神抚慰金3483.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7.1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114869.11元(207376.33元-92507.2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赔偿。被告张某某请求垫付费用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在扣减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4593元和鉴定费1950元后,即由被告天安保险监利营销部直接赔付原告203919.33元207376.33元-10000元+4593元+1950元,赔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3457元(10000元-4593元-195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03919.33元、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345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54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永峰
审判员 朱斌
审判员 黄代军
书记员: 吴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