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美英,女,汉族,1956年2月20日出生,山东省鱼台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委托代理人张玮,新疆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新,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甘肃省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唐健,男,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浙江省淳安县人,系被告表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负责人:肖振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江苏省徐州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杨美英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杨美英各项损失共计328241.16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马立新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2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8线791公里+278米处时,与吴云祥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原告杨美英)相撞,造成吴云祥、杨美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杨美英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根据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尉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美英不负责任。另查明,×××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立新辩称:我们买了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库尔勒市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按照法律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等举证时我们在质证,我公司预付了50000元医疗费。原告杨美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6日,被告马立新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8线791公里+278米处,与吴云祥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原告杨美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尉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立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美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3月20日,尉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三处10级、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预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马立新所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杨美英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依法计算确认如下:一、医疗费77346.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6天×120元/天);三、误工费17707元(64630元/年÷365天×1人×100天);四、护理费17707元(64630元/年÷365天×1人×100天);五、营养费2500元(100天×25元/天);六、伤残赔偿金124385.19元(19年×28463.43元/年×23%);七、住宿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八、后期治疗费40000元;九、鉴定费1300元;十、辅助器具费6295元。以上合计289661.15元。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立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立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其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人保财险库尔勒市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承担。因×××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均已在该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吴云祥的诉讼中用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剩余914477.23元,故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立新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人保财险库尔勒市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予认可,我们认可医嘱上的,因原告出具的医院医嘱已明确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故应按医嘱确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且无需对此予以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三项的鉴定费用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13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赔偿标准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美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66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已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库尔勒市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39661.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美英与被告马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库尔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马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唐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美英赔偿款239661.15元。二、驳回原告杨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61元,减半收取311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承担2271.62元,原告杨美英承担84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节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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