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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英与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美英,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冬琴,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679928891D。
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成会,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0578365979。
负责人李绍刚,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彦博,河北首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美英与被告宋玉男、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河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庭前自愿与被告人寿财保河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宋玉男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杨美英委托代理人张冬琴,被告恒盛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成会,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委托代人张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美英诉称,2017年11月14日11时30分左右,宋玉男驾驶登记在恒盛汽车公司名下的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延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登记在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秋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并经河北厚鸿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72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20000余元。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玉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恒盛汽车公司辩称,我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根据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停运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11时30分左右,宋玉男驾驶登记在恒盛汽车公司名下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延朝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登记在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秋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玉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延朝、李秋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0元,并自行委托河北厚鸿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724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00元。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损公估价值为35131元,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008.8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
另查明,恒盛汽车公司系宋玉男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前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河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本院出具(2017)冀0131民初3058号民事调解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2017)冀0131财保3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宋玉男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后宋玉男提供反担保,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17)冀0131财保32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平山县圣地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公估费、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延朝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盛汽车公司系宋玉男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呼和浩特支公司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恒盛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已与人寿财保河北分公司就交强险车损限额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部分赔偿已解决。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价值35131元。原告要求施救费5000元过高,酌定4000元。车损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自行委托公估的公估费2400元自行承担。停运损失8008.84元,公估费2000元,由被告恒盛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美英经济损失39131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美英经济损失10008.84元;
三、驳回原告杨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93元,原告杨美英负担200元,被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新华

书记员: 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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