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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37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共计还款19628元,并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捌万零叁佰柒拾贰元整。(¥80372)”。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3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经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逾期利息应自催告之日起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催告事宜,故以起诉之日视为催告日,被告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3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共计还款19628元,并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捌万零叁佰柒拾贰元整。(¥80372)”。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3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经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逾期利息应自催告之日起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催告事宜,故以起诉之日视为催告日,被告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3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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